(2017)内06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阿某、敖某犯非法狩猎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腾嘎日迪,敖日格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蒙古族,出生于1989年1月11日,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牧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敖某,男,蒙古族,出生于1983年12月16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牧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敖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敖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晚,被告人阿某、敖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乌日更嘎查六大队附近非法猎捕草兔24只。狩猎过程中被告人阿某佩戴安装有探照灯的头盔骑一辆M4高赛摩托车负责围草兔,敖某使用扣网负责猎捕草兔,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管理站进行物种辨认,阿某、敖某两人非法猎捕的草兔为有益的、有经济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的保护动物。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敖某于2016年8月18日到杭锦旗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敖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阿某、敖某主动到杭锦旗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敖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存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