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郑明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明召,男,生于1970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明召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明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郑明召去到禹州市梁北镇砖桥村农家菜馆吃饭时,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饭桌上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2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明召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明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明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郑明召去到禹州市梁北镇砖桥村农家菜馆吃饭时,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饭桌上的一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2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郑明召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明召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无前科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警官证复印件,被告人郑明召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杨某、刘某3、田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明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明召已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明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俊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关毛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