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延春、周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延春,周光,王江涛,王茂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春,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山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江涛,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原审被告:王茂堂,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延春因与被上诉人周光,原审被告王江涛、王茂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延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被上诉人周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玉,原审被告王茂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延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周光对王延春的原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车辆事发时合法的登记车主应为被告王延春,根据物权法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变更、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王延春应承担本次事故中车主的责任。”及“被告王延春作为涉案车辆车主,为涉案车辆的法定投保义务人,被告王延春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王江涛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王江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错误。1、案发前及案发时,鲁V×××××车辆之所以登记在王茂堂名下,是因为王延春的儿子王江涛与王茂堂的女儿王冬秋系夫妻,王冬秋需要车辆使用,王延春便于2014年1月24日将原本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鲁G×××××号车(新的登记编号为鲁V×××××)变更登记在王茂堂名下,并由王冬秋一直管理、使用,王延春不再对该车辆行使管理和使用权。鲁V×××××号车辆的变更登记虽然被(2015)开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但王茂堂对于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一直由其女儿王冬秋管理使用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且,鲁V×××××车辆的违章均由王冬秋处理,也证实了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非王延春,而是王冬秋。因此,一审认定王延春应承担本次事故中车主的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登记在王茂堂名下,且由王冬秋管理使用,一审判决认定王延春为车辆交强险的法定投保义务人是错误的;即使王延春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交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王冬秋使用,也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时,鲁V×××××号车并非由王延春直接借给王江涛驾驶,王延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王江涛对于王冬秋为鲁V×××××号车辆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15)开行初字第72号案件卷宗。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即强行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并导致鲁V×××××号车辆的管理使用情况未能查清,判决错误。周光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王茂堂述称,王延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江涛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周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江涛、王茂堂、王延春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31891.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2月8日,王江涛无证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高新区富华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华大酒店门口调头时,与沿富华巷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周光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周光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王江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光无责任。2、王江涛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登记在王江涛的岳父王茂堂名下,是在事发前由王江涛的父亲王延春名下变更登记到王茂堂名下。3、本案诉讼过程中,王茂堂以王江涛骗用其身份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车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经(2015)开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涉案车辆自王延春转移登记至王茂堂名下的行政行为。4、2015年5月28日,周光的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因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经王江涛申请,由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光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光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270日;住院期间(23日)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期60日。5、周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住院费用89906.65元、伤残赔偿金175332元、护理费84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另查,1、关于周光主张的门诊费用311元,赔偿义务人对其提供的二份门诊票据均不予认可,并辩称2015年4月10日90元的门诊拍片票据记载的周光性别为男,2015年2月8日的也没有门诊病历佐证。2、关于周光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5元,赔偿义务人均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瑕疵,鉴定费应由周光承担,复印费为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无单据且过高。3、关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江涛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车辆与王茂堂无关,因转移登记时自己未带身份证而登记至王茂堂名下;但在上述行政判决撤销转移登记后的第二次庭审时,王江涛又辩解称该车辆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是其妻子王冬秋即王茂堂的女儿,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王延春将车辆借给王江涛,因此王延春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周光与王江涛在2015年2月8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江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光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周光的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涉案车辆事发时合法的登记车主应为王延春,根据物权法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变更、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王延春应承担本次事故中车主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王江涛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周光的损失应由王江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延春作为涉案车辆车主,为涉案车辆的法定投保义务人,其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格的王江涛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与王江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茂堂并非车主,对事故发生亦无过错,不应承当赔偿责任。(二)周光主张的住院费用89906.65元、伤残赔偿金175332元、护理费84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赔偿义务人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周光主张的2015年2月8日门诊票据221元为事故发生当日花费,应予支持。周光主张的2015年4月10日的90元门诊拍片票据虽记载其性别信息有误,存在形式瑕疵,但结合其骨折伤情需要复查的事实,法院予以支持。周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有鉴定报告证明确需发生,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光虽未提供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但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真实存在,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情支持200元。周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周光主张的鉴定费,因相应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周光主张的复印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医疗费(89906.65元+221元+90元)+伤残赔偿金175332元+护理费84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27126.01元。综上所述,王江涛应赔偿周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7126.01元,王延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涛赔偿原告周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7126.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延春与被告王江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茂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7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8497元,由原告周光负担122元,被告王江涛、王延春负担83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王延春应否对周光的损失与王江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涉案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自王延春名下转移登记至王茂堂名下的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故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合法登记车主仍应为王延春,一审判决认定王延春为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交强险的法定投保义务人,认定事实正确;其次,王延春作为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对其主张的该车辆一直由王冬秋管理使用,并无有效证据提供;再次,王延春主张其系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了有驾驶资格的王冬秋管理使用,本案事故发生时也不是其直接出借给王江涛驾驶,亦无证据提供。综上,一审判决基于对王延春系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交强险法定投保义务人的正确认定,进而认定系王延春将未投保交强险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付给了无驾驶资格的王江涛驾驶,王延春存在重大过错,并判决王延春与王江涛对周光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至于王延春主张的程序违法。一审未调取(2015)开行初字第72号行政案件的卷宗材料,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更未因此导致对VR129L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管理使用情况的认定及本案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王延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7元,由王延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