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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国栎与赵利民、赵旭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利民,杨国栎,赵旭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赵宏伟,赵长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民,男,1957年6月11日生,汉族,蓝田县村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栎,男,1997年6月24日生,汉族,蓝田县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旭博,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蓝田县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赵利民,男,1957年6月11日生,汉族,蓝田县孟村镇南水村*组村民,系赵旭博之父。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2号首座大厦27层。负责人陈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审被告赵宏伟,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审被告赵长学,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利民与被上诉人杨国栎、原审被告赵旭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赵宏伟、赵长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赵利民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胥初中西侧处,左转弯借相对方向车道通行时,适逢杨国栎无证驾驶陕A×××××号(未定期检验)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至该处,因赵利民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使陕A×××××号车右后侧与陕A×××××号车前部相撞,相撞后,陕A×××××号车失控又与赵宏伟驾驶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的陕A×××××(陕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主车左后轮附近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杨国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6]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栎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利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宏伟无责任。陕A×××××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赵旭博,赵利民系赵旭博之父,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陕A×××××(陕A×××××)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赵长学,赵宏伟系赵长学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杨国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左耳部裂伤,出院医生意见:定期复诊,术后一年半骨折愈合后建议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杨国栎在唐都医院住院及门诊复查共花医疗费36009.21元。2016年9月2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09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国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2.杨国栎的护理期限为60天;3.杨国栎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杨国栎花鉴定费2400元。2016年10月13日杨国栎诉至法院,请求原审被告赔偿,一、医疗费36009.2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5809.21元,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审其他各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国栎的医疗费36009.2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4609.2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1000元,被告赵利民赔偿16804.6元,其余由原告杨国栎自行负担;二、原告杨国栎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16636.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1663.47元;三、原告杨国栎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赵利民赔偿1200元,其余由原告杨国栎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杨国栎要求被告赵旭博、赵宏伟、赵长学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6.5元,由原告杨国栎负担158.25元,被告赵利民负担158.25元。宣判后,赵利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错误。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过高,杨国栎追尾其车尾部,杨国栎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国栎承担。杨国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旭博同意赵利民意见。原审被告赵宏伟、赵长学、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均要求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杨国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利民,杨国栎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利民并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故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对杨国栎的损失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赵利民上诉称杨国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其他内容,当事人未上诉,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赵利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观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