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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7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鲁祖富、赵小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鲁祖富,赵小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930号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宏路5号3幢303室。法定代表人:胡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祖富。被告:赵小兰。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和公司)诉被告鲁祖富、赵小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珍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祖富、赵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和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10月10日二被告因购车申请信用卡分期还款,申请原告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后因被告未按规定归还银行欠款,原告分八次为被告垫款共36458.04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3157.94元,2013年11月30日还款3200元,尚欠垫付款30112.1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鲁祖富、赵小兰共同归还原告垫付款30112.1元,违约金12309.59元(从每次垫付的次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诉讼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鲁祖富、赵小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交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代偿证明》、鲁祖富尾号8873工行账户明细、《民商事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为证。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书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可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还款金额应按代偿证明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原告集和公司与被告鲁祖富、赵小兰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鲁祖富因购车申请集和公司为贷款担保人,贷款金额101000元;鲁祖富交纳履约保证金3030元;如发生鲁祖富逾期还款、集和公司为其垫付款项等违约情形的,鲁祖富除归还垫付资金外,另应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每月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费等清收追偿费用,费用按垫付金额的5%计算,最低不少于3000元;赵小兰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为鲁祖富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鲁祖富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11年10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与鲁祖富、赵小兰、集和公司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担保)合同》一份,债务人鲁祖富、赵小兰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101000元,另支付手续费,分36期还款;鲁祖富、赵小兰还以所购车辆为合同项下债务作抵押担保;集和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还贷,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向工行代偿3157.94元,2013年11月25日代偿3188元,2014年1月24日代偿3188元,2014年2月25日代偿3288元,2014年4月25日代偿3244元,2014年8月25日代偿16791.53元,2014年12月25日代偿3555.99元,2014年4月24日代偿44.58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还款3158元,2013年11月30日还款32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其余代偿款未果,遂诉请解决。原告为诉讼委托代理人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二被告向工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归还代偿款本金,应为原告代偿款总额扣减被告已还款及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均有相应的事实、合同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祖富、赵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7070.0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1424.68元(该款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自2016年11月15日起的违约金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付。二、被告鲁祖富、赵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元,由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鲁祖富、赵小兰负担850元。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鲁祖富、赵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盛 伟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