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124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商都县。被告:冯某某,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镶黄旗。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商都县十八顷镇新村平房两间及院落一处依法分割;共同外债70000元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冯某甲,现年27岁,已成家;长子冯某乙,现年19岁,在呼市打工。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嗜赌如命,到处欠债,债主经常逼债,故而原、被告经常搬家躲避,被告不得已去了镶黄旗给人放羊。2014年原告被确诊乳腺癌,看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也不给原告出钱治病,为了治病原告欠外债70000元。被告一听外债数额和病情,从此再也不过问原告生活。基于以上事实理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冯某甲,现年27岁,已成家;长子冯某乙,现年19岁,在呼市打工,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都县十八顷镇大洼村委会结婚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快3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被告不尽丈夫应尽的责任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但应互让互谅,相互信任,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珍惜夫妻感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爱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