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朋友宋某某(KTV经理)等人在本市巴陵中路金龙玉凤KTV8008包厢唱歌,因点歌服务员王某某未经客人允许私自点单,与宋某某发生争吵,宋某某动手打了王某某几耳光。王某某被打后打电话叫来男朋友吴某某(本案被害人)帮忙,被告人周某某见状也打电话给朋友“俊伢”(在逃)要其带两名朋友过来帮忙。不久,吴某某赶到KTV办公室质问周某某等人为什么要打他女朋友,周某某遂与其发生激烈争吵,站在一旁的“俊伢”及其带来的二个人遂持管杀等凶器将吴某某砍伤。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受伤害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抓获后移交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邀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方某某、任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易渤东、谭尚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02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邀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