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8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淑侠与许诣琳、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侠,许诣琳,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030号原告:王淑侠,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洁员,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马馨宇,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诣琳,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朝鲜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护士,现住延吉市。被告: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长白山西路1817号。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该公司工程部监理。第三人: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长白路11-11。法定代表人:高诚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该公司客服主管。原告王淑侠诉被告许诣琳、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王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馨宇,被告许诣琳,被告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王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馨宇,被告许诣琳,被告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第三人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侠诉称:王淑侠是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保洁员,在延吉市现代国际公馆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8月31日,王淑侠在该小区打扫楼道的过程中不慎被许诣琳家门口堆放的板材砸伤,当即被送往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共支付急救费、门诊医疗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6635.97元。经鉴定,该起事故导致王淑侠误工60日,需一人护理30日,为此王淑侠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了解,事故发生时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许诣琳房屋的装修工程,并指示他人将板材堆放于事故发生地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伤,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许诣琳、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对王淑侠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故王淑侠诉至本院,要求许诣琳、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66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7249.20元、护理费3624.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9809.77元。许诣琳辩称:许诣琳的房屋位于延吉市现代国际公馆12号楼1单元702室。2016年8月10日,许诣琳将该房屋装修工程以轻工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中主材由许诣琳提供,其他辅助材料由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许诣琳对王淑侠被砸伤的事情不清楚,许诣琳是在2016年8月31日接到物业的通知后才得知王淑侠受伤的事情。王淑侠被许诣琳房屋门口所堆放的板材砸伤,但该板材是由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堆放在门口的,许诣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与材料运到现场的时间相隔一个小时左右。材料摆放为2.4米横放、1.4米竖放,如果不触碰该材料,就不会倒下。关于材料的现场看管、上料事宜均由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管理,材料摆放方式及位置是按照该公司的要求摆放的。王淑侠应起诉其所在单位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该板材摆放方式及地点是根据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摆放的主张不属实。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接收过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送来的板材。王淑侠受伤的过程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本公司工作人员是在王淑侠受伤后赶到现场的。经审理查明:王淑侠是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保洁工人,在延吉市现代国际公馆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8月31日,王淑侠在上述小区12号楼1单元1楼大厅从事保洁工作时被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堆放的板材砸伤。2016年9月1日,王淑侠入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并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天。因治疗,王淑侠已支付医疗费16635.97元。2016年11月4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淑侠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60日;需一人护理30日。为此,王淑侠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许诣琳居住在延吉市现代国际公馆小区12号楼1单元702室。2016年7月4日,许诣琳向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饰材料运送费2664元。2016年8月2日,许诣琳与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许诣琳上述房屋的装饰工程,承包期间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主材由许诣琳提供,辅材由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王淑侠向本院提供的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延吉市王庆久诊所出具的证明、购药凭证、急救费收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许诣琳向本院提供的现代国际房屋交付使用凭证及相关费用结算单、收款收据、易美佳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徐振强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摆放板材的事实,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堆放的装饰板材倒塌造成王淑侠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对王淑侠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王淑侠要求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66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日×住院天数11天)、误工费7249.20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误工期限60日)、护理费3624.60元(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0.82元×护理期限30日)、鉴定费1200元,共29809.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其板材是按照延边得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摆放的,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王淑侠主张许诣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诣琳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淑侠医疗费166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7249.20元、护理费3624.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9809.77元;二、驳回原告王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易美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纯审判员 崔 麟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慧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