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鹿某某、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刑终24号抗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鹿某某,男,1961年9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枣庄市市中区。1991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7年8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0年12月27日。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枣庄市市中区。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6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别名毛伟),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枣庄市市中区。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枣庄市市中区。2016年4月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市苍山县。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鹿某某、王某某等五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鲁040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娜、张攀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鹿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夏庄村,被告人鹿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0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丁某诉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根据丁某的申请于同年4月11日依法查封了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中区永安乡夏庄村的厂房及办公楼。同年7月8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中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判决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某借款本息1102500元及该90万元借款诉讼后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723元,保全费5000元,同年7月10日、7月15日将判决分别送达丁某、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丁某申请,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9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并于同年9月22日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送达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为阻止丁某通过法院裁判取得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等,被告人鹿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捏造了被告人鹿某某欠被告人王某某151万元借款,为偿还债务,将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办公楼等以200万价格转让给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并伪造了欠条、资产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由被告人王某某以恢复原状为由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了王某某诉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鹿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同年8月15日作出(2013)市中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调解书,由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鹿某某自愿搬出厂房,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凭此民事调解书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以阻止法院生效判决书的执行。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对王某某诉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鹿某某一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市中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3)市中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5年10月15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中执字第807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夏庄村该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及院落,以第三次起拍价154.8224万元折抵给丁某,抵偿相应借款。民事调解被撤销后,被告人鹿某某、王某某为保住厂房,预谋让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和地面附着物买卖合同,伪装成善意第三人阻止法院执行。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为了阻止法院执行,仍在虚假的租赁合同及地面附着物买卖合同上签字,并积极根据租赁合同的内容参与伪造相应的银行凭证、收条等证据。在枣庄艺博装饰构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及院落被强制执行给丁某后,被告人鹿某某又让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签订虚假的合作协议,由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帮其抢回厂房。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鹿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厂房实施砸锁占屋,将法院强制执行给丁某的厂房抢回。丁某报警后,被告人鹿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相互串供,在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另查明,2016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鹿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丁某带人收回该厂房并安排人看护。2016年4月5日、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将被告人鹿某某约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东海厨子饭店见面,后民警将被告人鹿某某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鹿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丁某、张某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裁判义务的单位的直接负责人,被告人鹿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租赁合作、抢占厂房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鹿某某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而积极参与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民事调解,在民事调解被撤销后,又与被告人毛某某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让被告人毛某某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对抗法院的执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但考虑其所起作用较被告人鹿某某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丁某因厂房被抢占而报警后,被告人鹿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相互串供,作虚假供述,妨碍公安机关侦查,在公安机关掌握大量证据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或自首。被告人鹿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过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鹿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明知被告人鹿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而予以帮助伪造虚假合同或协议,抢占厂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鹿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3.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4.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5.被告人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被认定为自首”为由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鹿某某作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义务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明知鹿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仍与之共同实施抗拒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四人的行为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被告人鹿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毛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鹿某某的立功行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刘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被认定为自首”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虽然曾向公安机关作过虚假陈述,但陈述当时二人并未被视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嫌疑人,在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将鹿某某等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鹿某某、王某某、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刘某某、李某某不构成自首属认定事实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项和第三、四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鹿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光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曹怀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