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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晓堃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2017民申22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晓堃,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崔晓堃,住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树明。再审申请人崔晓堃因与被申请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晓堃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在2013年9月4日14时55分06秒及06秒以前没有下单委托卖出股票,故2013年9月4日14时55分06秒及06秒卖出股票的行为是被申请人所为。被申请人出具的《我司系统与交易所交易系统存在时间差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证实,被申请人的柜台系统与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存在3秒时间差,违反了《证券期货业网络时钟授时规范》的规定。被申请人用《说明》为由否认交易记录时间数据,等同于篡改交易记录,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以《说明》证明交易系统提供的买卖成交报告单是两个时间系统记录的时间,但没有在交易系统备注栏里对应说明,故交易系统的记录就是买卖成交报告单。一审法院以被申请人的解释和推理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违反《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卖出再审申请人的股票,造成再审申请人损失。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000815股票3490股,精神损失费10000元;2.原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将崔晓堃持有涉案美利纸业股票卖出的行为。崔晓堃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标准开户文本》,合同内容合法,原审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应依约履行。崔晓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本人的操作系统显示,崔晓堃于2013年9月4日14时55分7秒委托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5.10元的价格卖出109700股美利纸业的股票,合同编号17170;其后于2013年9月4日14时55分49秒委托撤回该指令,成功撤单300股,合同编号17242。而在2014年9月4日14时55分06秒美利纸业股票实际卖出109400股,成交价格5.10元,合同编号17170。至于系统显示崔晓堃持有的美利纸业的股票于2014年9月4日14时55分06秒成功卖出了109400股与崔晓堃委托卖出涉案股票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我司柜台系统与交易所交易系统存在时间差的说明》以及崔晓堃在其股票账户系统中的其他交易情况均能印证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操作系统存在时间差的事实。崔晓堃在原审时未能举证证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擅自卖出其持有的股票的行为,故崔晓堃主张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股票损失及精神损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崔晓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晓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连娣审判员  梁燕梅审判员  钟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文 琳陈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