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林虎与被上诉人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林虎,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虎,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22号。法定代表人:毛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林虎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林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被上诉人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林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对双方的焦点进行归纳,亦未对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及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加以释明。仅此一点,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明不白,不清不楚。一审判决认定“胡林虎未举示出证据证明该茶叶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行政机关查明的事实和处罚,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凭“涉案茶叶在外包装上已明确列印出生产许可证编号”就直接推导出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违背常理,同时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首先生产许可证可否伪造,被上诉人是否查验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及相关产品合格证,其次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并未尽到以上义务和责任。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于2015年10月1日,一审法院适用修订后的法律审理修订前产生的纠纷,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十倍价款的前提是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给上诉人身体造成损害。明显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曲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林虎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75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7520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2500元,共计43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胡林虎于2015年3月16日在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开设的“新玛特购物广场”购买铁观音(200g)黄色礼盒装12盒、铁观音(220g)红色礼盒装2盒,共计3752元。该茶叶包装盒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为:QS350514010879。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6月25日《关于胡林虎投诉举报函的复函》称:“经调查,该公司销售有福建省安溪芯芯香韵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铁观音茶叶。我局于2015年4月20日函请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上述茶叶相关情况,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5月26日回函说明上述茶叶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胡林虎与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顾客在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开办商场购买产品,向其交付货款,应当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故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经营者承担责任应当是经营明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涉案茶叶在外包装上已明确列印出生产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胡林虎对于该涉案茶叶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查询,以及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涉案茶叶不符合规定的认定,均是通过茶叶生产厂家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而得之。胡林虎未举示出证据证明该茶叶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给胡林虎身体造成了损害,且胡林虎主张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系“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胡林虎主张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林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15元,由胡林虎承担。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因在2015年3月30日销售福建省安溪芯芯香韵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铁观音茶叶14盒给胡林虎,胡林虎发现该铁观音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遂向四川省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经四川省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并于2015年9月23日对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作出自食药行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给胡林虎的铁观音茶叶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项“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规定,对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共计562.8元;3、处以罚款13000元。本案所涉铁观音茶叶是由福建省安溪芯芯香韵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是至2011年9月22日止,2011年11月15日因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被注销。除本院二审查明的以上案件事实外,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林虎与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胡林虎向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的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本案法律应适用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而一审法院却适用经修订后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规定,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应具有相应的产品的许可证及检验合格证。但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福建省安溪芯芯香韵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铁观音茶叶给胡林虎时,福建省安溪芯芯香韵茶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在2011年11月15日已被行政机关注销。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该铁观音茶叶给胡林虎时,该商品已经属无生产许可证,为此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被四川省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法定职责,明知涉案商品属于无生产许可证仍继续向消费者销售,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林虎上诉主张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75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7520元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林虎上诉主张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25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的涉案商品不属于明知以及胡林虎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胡林虎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对其身体造成伤害,胡林虎主张十倍赔偿金37520元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是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是属于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林虎上诉主张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75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752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林虎上诉主张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25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二、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退还胡林虎货款3752元,并向胡林虎支付十倍赔偿金37520元;三、驳回上诉人胡林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7.15元,上诉人胡林虎负担47.15元,被上诉人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4.30元,上诉人胡林虎负担94.30元,由被上诉人自贡大商商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审 判 员 马超代理审判员 邓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