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祥栋与胡雨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栋,胡雨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30号原告:王祥栋,男,196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超,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雨金,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男,1985年4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祥栋与被告胡雨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国,被告胡雨金,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6322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雨金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8时50分许,原告王祥栋驾驶二轮摩托车顺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桓台县索镇镇孟家村附近,与同向行驶被告胡雨金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刮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辆及两部手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胡雨金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涉案鲁C×××××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胡雨金辩称,事故属实,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8时50分许,原告王祥栋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顺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桓台县索镇镇孟家村附近,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同向行驶被告胡雨金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刮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辆及两部手机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9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祥栋与被告胡雨金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鲁C×××××号轿车的注册车主为被告胡雨金,事故发生时由胡雨金驾驶。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胡雨金称,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500元,其中门诊费用垫付700元,住院费用垫付800元,但其仅提交610元门诊收据予以证实。原告仅认可被告胡雨金垫付门诊费用610元。2016年12月26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祥栋属十级伤残;院外需护理31日。经审核,原告王祥栋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8593.52元。原告王祥栋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病历、门诊单据,起凤田氏正骨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单据,桓台县中医院门诊单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8593.52元。两被告对该费用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王祥栋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29天,为780元。两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800元。原告王祥栋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高萍身份证、户口本、张俊秀身份证、户口本,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高萍,出院后护理31天,护理人员为张俊秀,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为4800元(计算办法:80元/天×1人×29天+80元/天×1人×31天)。两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且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要求按照原告实际损失承担护理费用。经审核,原告护理费应为:80元/天×1人×29天+80元/天×1人×31天,计4800元。4、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王祥栋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桓台县马桥镇五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桓台县果里镇后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赁合同、收条、物业收据、桓台县城区街道商城社区居委会证明、桓台盛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房地产买卖合约、发票,证实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年计算,为63090元。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3090元(计算办法:31545元/年×10%×20年)。5、误工费10370.96元。原告王祥栋提交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证明、2016年6月至8月考勤表、工资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日平均工资为110元,误工149天,误工费为16390元。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以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20天。原告误工费应为10370.96元(计算办法:31545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290元。原告王祥栋主张交通费29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王祥栋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依据原告王祥栋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2000元。原告王祥栋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胡雨金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经审核,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00924.4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9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鲁C×××××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胡雨金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王祥栋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550.96元(计算办法:10000元+4800元+63090元+10370.96元+290元+1000元),因其已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550.96元;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86.76元[计算办法:(18593.52元+780元-10000元)×50%]。被告胡雨金应承担的费用为:鉴定费1000元(计算办法:2000元×50%)。关于被告胡雨金垫付的费用,其虽称向原告垫付1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原告仅认可垫付61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胡雨金已先行向原告垫付费用610元,与其应承担的费用折抵后,被告胡雨金需另行赔偿原告王祥栋鉴定费39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虽辩称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祥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55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祥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8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雨金赔偿原告王祥栋鉴定费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祥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计1104元,由原告王祥栋负担146元,被告胡雨金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齐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