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国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庆,男,1983年11月20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文盲,个体油漆工,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住无锡市锡山区。2009年9月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晚,吴某1、吴某2与张某1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老王羊肉店吃晚饭,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吴某2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国庆,吴国庆即从家中赶至老王羊肉店门口的三岔路口,用右脚踢打张某1。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1月4日,经电话通知后,被告人吴国庆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事实。案破后,被告人吴国庆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人吴某1、李某、张某2、吴某2、吴某3的证言,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国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吴国庆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国庆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国庆经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庆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国庆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