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德平与张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平,张士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1040号原告:李德平,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张士海,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李德平与被告张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李德平诉称,2012年,原告在宁夏银川开挤塑板厂期间,将原告份额转让给被告所有。截止2014年3月4日张士海欠转让费155400元,经原告催要,到2016年偿还欠款20000元。期间转入张明林70000元,截止今日尚欠50400元未归还。张士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作的公司在宁夏××永××县,应当由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县对本案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合伙的公司在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县,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张士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霍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