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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振远与江苏力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刘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力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振远,刘华,袁力,袁义,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临猗县雪枫再生资源利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力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大道229号。法定代表人:袁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军,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远,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刘华,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审被告:袁力,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审被告:袁义,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审被告: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大道229号。法定代表人:袁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临猗县雪枫再生资源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闫家庄工贸区贝支村。法定代表人:袁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力鼎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远、原审被告刘华、袁力、袁义、江苏雪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枫环保公司)、临猗县雪枫再生资源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枫再生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初字第2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力鼎公司上诉称:一、王振远追加力鼎公司为被告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虚增利息2353.6万元力鼎公司也不予认可。二、力鼎公司与王振远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应由力鼎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标准,即使由徐州地区法院审理,也应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王振远未作答辩。刘华、袁力、袁义、雪枫环保公司、雪枫再生科技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还款协议约定,如袁力、袁义不能按期还款,王振远有权向徐州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江苏省辖区,且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王振远住所地在北京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902.1363万元,已超过上述限额,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力鼎公司关于王振远诉请的2353.6万元利息系虚增,力鼎公司不予认可的主张,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本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予理涉。综上,力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周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