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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1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丽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蔡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恒生置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案外人沈阳恒生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对原借款合同及担保行为没有异议,但对展期合同中上诉人公司的在建工程抵押条款及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存有异议。借款合同及原抵押担保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对于在建工程抵押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在建工程抵押条款无效。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没有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不予确认合同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合同到期后,案外人沈阳恒生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展期合同中抵押担保方式下,被上诉人擅自增加了在建工程作为抵押财产,该财产并未经过上诉人股东会决议通过,未经控股股东陆长春同意,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公司系法律拟制之人,其民事权利能力来自法律规定,因此当法律对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如借贷、投资担保方面有明确限制时,公司必须遵守,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投资及担保的规定,系法律对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民事权利能力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者将导致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由股东会决议通过,被上诉人之前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也有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更能看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公司没有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没有权限订立相关抵押合同及条款,仍与其订立合同,该抵押合同及抵押担保条款的代表行为无效,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中在建工程抵押担保条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基于此设立的抵押权应当撤销。兴业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认为其向兴业银行提供的抵押担保行为没有经过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及控股股东陆长春签字,因此担保无效。答辩人认为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即只有公司盖章但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下签署的抵押合同是否体现公司意志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公司公章、法人名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三者任何一个都能代表公司,均体现的是公司意志,更何况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者全部具备。相反,股东会决议只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反而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因此,一审认定经过公司盖章、法人签字的合同是公司意志体现,完全合法、正确。二、关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即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况下签署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实际上和第一项上诉理由并无本质区别,答辩人认为是有效的。理由如下:上诉人上诉状中所引用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规定,第一,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章程中是否有类似条款;第二,即使有类似条款,上诉人也没有向答辩人出示过;第三,《公司法》第十六条系针对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规定,不具有约束力。《公司法》有关条款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更不能作为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第四、任何法律并未规定违反上述条款签署的合同无效;第五,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第六,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外代表公司,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此外,陆长春作为上诉人大股东的同时,同时还是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恒生集团在三份借款展期合同上均该有陆长春名章,恒生集团及陆长春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提出其股东陆长春不知情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盖章且经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合法有效。三、兴业银行起诉借款人恒生能源以及担保人(本案原告)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业已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裁定书确认兴业银行有权对在建工程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当时本案上诉人也提交了本案的一审起诉状作为证据抗辩,该争议事实上已经经开发区法院审理,支持了答辩人的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恒生置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中在建工程抵押担保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借款人)沈阳恒生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向被告借款3100万元,由本案原告恒生置业、廖野清、刘丽生、陆长春、朱艳丽、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由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2014年9月24日,因借款人无法到期清偿,与本案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兴银沈2014流贷3002号-展期01,将借款1950万元展期至2015年3月25日。保证人与抵押人均与第一次合同内容相同,廖野清、刘丽生、陆长春、朱艳丽、均在保证人处签字,恒生置业及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在抵押人处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陆长春名章。后因借款人偿还借款问题,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及廖野清、刘丽生、陆长春、朱艳丽、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又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二份,编号兴银沈2014流贷3001号-展期01,兴银沈2014流贷3002号-展期02,约定,为借款人的两笔借款2900万元、1100万元展期到2016年1月5日,保证人为廖野清、刘丽生、本案原告恒生置业、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抵押人为本案原告恒生置业、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廖野清、刘丽生在保证人处签字,本案原告与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保证人、抵押人处盖章并分别加盖其法定代表人刘丽生与陆长春名章。合同中担保条款第二项约定,在抵押担保方式下,抵押人承诺继续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土地、在建工程(抵押物名称)提供抵押原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兴沈银2012最高额抵押P004号、2014抵押3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并负责办理续抵押登记手续及其他有关手续。原告恒生置业(抵押人)与被告兴业银行(抵押权人)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沈阳恒生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兴银沈兴银沈2014流贷3001号,融资数额2900万元,2014流贷3002号,融资数额3100元,兴银沈2014流贷P013号,融资数额900万元。其中补充条款写明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还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沈2014流贷3002号-展期01,融资金额为1950万元。抵押物为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路4甲3-26号,总建筑面积为4439.81平方米的38套高层网点(在建工程)。2015年1月5日原告恒生置业在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在建工程抵押权房屋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被告兴业银行。2015年,因沈阳恒生能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被告兴业银行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6年2月1日做出(2015)经开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兴业银行的申请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对恒生置业提出的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未予确认,对恒生置业公司所有的抵押的在建工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750万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现该案已在执行过程中。现本案原告认为该公司在向被告兴业银行的抵押保证行为没有原告股东会议及控股股东陆长春的签字确认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本案原告公司的股东为陆长春、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70%与30%。本案原告对原借款合同及第一次的展期合同中的保证行为没有异议,对展期合同中的存有原告公司的抵押条款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存有异议,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2015)经开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三份《借款展期合同》上盖章确认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有理由使被告相信该抵押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原告提出的该抵押行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属无效合同的主张,因该条款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属管理性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章程对此有明确规定,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前,被告知道其公司的章程内容,因此,强加给第三人对该所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该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因此按照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意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原告对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公司的股东为陆长春,为该公司控股70%的大股东,其亦为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三份《借款展期合同》均加盖有陆长春的法定代表人名章,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陆长春均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在前几份的合同中也没有原告公司另一股东辽宁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公司现对此提出股东陆长春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陆长春与朱艳丽在保证人处签字只是以自然人身份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二人未在后两份《借款展期合同》中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不再为借款提供保证,不能视为股东签字;关于原告提出已向被告告知公司股东不同意抵押,而被告仍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抵押条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针对本案抵押合同和辽宁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所涉的担保物权,先于本案已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对恒生置业提出的本案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未予确认,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决兴业银行对恒生置业所抵押房产在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该裁定基础为确认恒生置业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另行提起相关诉讼才能成立。现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已另案依特别程序裁定兴业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成立的情况下,恒生置业单独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效力诉讼,与另案构成“一事再理”,故应裁定驳回恒生置业的本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退回辽宁恒生(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