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方昌华与叶金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昌华,叶金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74号原告:方昌华,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常,麻城市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金洲,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方昌华与被告叶金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一万六千六百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经人介绍到我经营石材加工厂购买石材,包括不同规格的光板和路沿石,我按被告要求把石材送到被告所在宋埠镇,总价为二万一千三百元,当时被告未付款,承诺三天付钱。后被告只支付四千七百元,下欠一万六千六百元一直不付。我多次催要,被告总叫等几天就是不还钱,现请求判决被告迅速偿还欠款一万六千六百元。被告叶金洲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过程中向本院陈述:对所欠原告石材款一万六千六百元的情况没有异议,但目前患病无钱支付。原告方昌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叶金洲未到庭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能够证明年龄等情况,被告出具的欠条和送货单,本院审查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送货单上有原告送到被告处的石材品名、规格、数量、价格,被告也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还欠一万六千六百元的事实,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金洲在原告方昌华处购买石材下欠一万六千六百元的情况,方昌华提供了叶金洲出具欠条以及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叶金洲应及时支付价款。对方昌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金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昌华16600元。如逾期付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