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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执恢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湖北省当阳市粮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新密市化肥工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当阳市粮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化肥工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5执恢338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当阳市粮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智勇,男,生于1959年9月7日,汉族。被执行人:河南省新密市化肥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银定,该公司总经理。湖北省当阳市粮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新密市化肥工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2001)密经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省新密市化肥工业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省新密市化肥工业总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少阳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石旭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