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衡阳市蒸湘区钻石城住宅小区2栋2单元,用拣到的锄头撬开101室防盗网,随后进入被害人莫某某家中,在一楼主卧室衣柜的抽屉中窃得两个红包及部分现金(共计1123元)。之后在现场被赶回家中的被害人莫某某及小区保安控制,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莫某某家中后已经开始实施盗窃,因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莫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