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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9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城步苗族自治县五环加油站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步苗族自治县五环加油站,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29行初19号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五环加油站,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南山大道西侧。代表人陈志远,男,系该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安才教,男,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新田路。法定代表人陈曲波,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友,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苗族,住城步苗族自治县,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世雄,男,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五环加油站(以下简称五环加油站)因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调解处理未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才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友、郭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环加油站诉称,2005年1月19日原告以其主管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征地包干协议》。该协议约定:包干土地面积为2200平方米,出让方式实行协议出让,出让价格为234.5元/平方米,总价格为51.59万元。原告于当日预付了10万元用于支付征地和报批费用。事后,原告于2008年9月28、12月9日两次给被告打款,共计41.59万元。2012年被告在征地过程中要求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有关费用共计382688.16元。2013年8月8日,该宗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农转征,征地手续完成。可是被告将该宗土地重新公开挂牌拍卖,原告在拍卖中再次竟得该案土地使用权,并按拍卖价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先前所交的款项,并赔偿损失未果。于是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再次向被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6)第01号赔偿决定书,而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多项合法费用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第01号赔偿决定书;2、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出让费51.59万元及利息511540元;3、赔偿原告为被告代付款项382688.61元及相应利息220435元;4、被告赔偿原告到长沙办理报批手续的费用6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第01号赔偿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的事实;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而获取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重新挂牌转让的事实;3、征地包干协议。4、要求完善土地使用权手续的通知。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3份。3-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土地价款51.59万元的事实;6、邮政银行通用凭证。拟证明原告向城步八角亭居委会支付了184021.61元;7、粟山包征地补充协议及一般缴款书、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征地增补费67057元;8、请求解决稻田灌溉水渠整修费用的报告及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向八角亭居委会支付了青苗费等费用116610元;9、迁坟协议及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迁坟费15000元;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拟证明原告交了土地价款后,双方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1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建站资质转让合同、城步苗族自治县五环加油站建站资质转让合同书等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要求被告赔偿的主体资格。被告县国土局辩称,被告作出的[2016]第01号赔偿决定是合法的。1、返还土地总价款51.59万元的利息是被告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所得;2、原告所交的382688.61元中的赞助费159977.51元(包括土地管理费46593.36元)不是土地征收成本,被告不予赔偿;3、原告提出差旅费损失,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是土地征收成本,不能作为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请求退还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报告及赔偿清单。拟证明发生纠纷的原因以及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2、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3份。拟证明原告交了土地价款51.59万元;3、粟山包征地补充协议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付款67057元;4、邮政银行通用凭证。拟证明原告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八角亭社区付款184021.61元,其中包括赞助款113384.15元,增补征地补助费24044.1元;征地管理费46593.36元;5、请求解决稻田灌溉水渠整修费用的报告及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青苗损失费等费用116610元;6、迁坟协议及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迁坟费1.5万元;7、征地包干协议。拟证明被告与中国石化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征地协议;8、要求完善土地使用权手续的通知。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支付土地价款;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书;10、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股东会决议。1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证明。1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建站资质转让合同。13、城步苗族自治县五环加油站建站资质转让合同书;10-1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14、土地成本审核情况及成本核算表。拟证明被告收了原告的款项如何开支的情况;15、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涉案地的审批情况;16、竟得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重新竟得的依据;17、[2016]第01号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情况,并且原告已收到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都客观真实,双方都无异议,且能证明各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石气公司)与县国土局签订《征地包干协议》,约定:县国土局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西路征地2200平方米,以234.5元每平方米出让给湖南石气公司,总价款为51.59万元。当日,湖南石气公司支付价款10万元,尚欠41.59万元。2008年6月26日,被告县国土局向湖南石气公司发出《要求完善土地使用权手续的通知》,要求湖南石气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付清所欠的土地价款。2008年8月28日,湖南石气公司向被告县国土局作出证明:该公司与县国土局签订中心油站建站征地协议,因公司投资情况发生变化,投资主体变为城步苗族自治县五环加油站,该公司向县国土局交纳的费用归城步苗族自治县五环加油站所有。2008年9月13日,湖南石气公司与五环加油站订立《建站资质转让合同》,约定:湖南石气公司与县国土局签订的《征地包干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五环加油站。从此,五环加油站获得建站资质。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支付土地价款30万元;2008年12月9日支付土地价款11.59万元。2011年11月19日,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八角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角亭社区)为甲方,县国土局为乙方,五环加油站为丙方,三方签订《粟山包征地补充协议》,五环加油站按协议需向八角亭社区支付征地增补费,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45057元,7月3日支付22000元。2012年6月27日,八角亭社区请求县国土局解决稻田灌溉水渠整修费用。经八角亭社区、县国土局、五环加油站三方协议,由五环加油站付青苗损失等费用。五环加油站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给八角亭社区3、7、8组等费用46650元,2012年7月16日支付给八角亭社区4组69960元。2012年7月5日,五环加油站以杨焕海(五环加油站合伙人)名义向八角亭社区支付了184021.61元,其中赞助费13384.15元,征收水田补偿费用24044.1元,征地管理费46593.36元。2014年5月7日,县国土局与八角亭社区八组王恒富签订《迁坟协议》,原告按协议代县国土局向王恒富支付了迁坟费15000元。2013年8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国土局征收涉案土地。2014年9月25日,县国土局将该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挂牌出让,原告五环加油站竟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五环加油站按合同支付土地价款281.38万元。此后,原告五环加油站多次要求被告县国土局退还双方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并赔偿损失未果。2016年8月10日,原告再次书面要求被告县国土局退还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并赔偿相关损失。10月31日,县国土局作出[2016]第0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1、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51.59万元,并赔偿期间损失97263.49元,使用期间损失按使用期间银行存款利息3.25%计算,使用期自收取之日至2013年8月8日(完成了该地农征,转审批手续)。2、五环加油站根据《粟山包征地补充协议》增补缴的67057元征地补偿费用,符合湘政发[2009]43号文件规定,根据实际核实列入挂牌出让该地后的征收成本,不予赔偿相关损失;3、五环加油站于2012年7月5日向八角亭社区支付的24044.1元,符合湘政发[2009]43号文件规定,但无增补补充协议,系五环加油站作为赞助费汇款给八角亭社区,此款根据实际核实列入挂牌出让该地后的征收成本,不予赔偿相关损失;4、2014年5月7日,五环加油站支付的迁坟费1.5万元,根据实际核定列入挂牌出让该地后的征收成本,不予赔偿相关损失;5、申请人去长沙办手续的费用6万元,申请人既未提供付款凭证,又不符合政策规定作土地出让成本核算范畴项目支付,不予赔偿相关损失;6、2012年7月5日,五环加油站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八角亭社区赞助费113384.15元(已核减征收水田补偿补差费用24044.1元)、征地管理费46593.36元,以及按《请求解决稻田灌溉水渠费用的报告》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7月16日付现金给八角亭社区三、四、七、八组116610元,按政策规定不属于土地出让成本核算范畴的项目支出,不予赔偿相关损失。原告五环加油站对赔偿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第01号赔偿决定书;2、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出让费51.59万元及利息511540元;3、赔偿原告为被告代付款项382688.61元及相应利息220435元;4、被告赔偿原告到长沙办理报批手续的费用6万元。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原告五环加油站对被告县国土局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对被告县国土局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且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且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4】27号复函规定,新建加油站用地属于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方式供应土地。被告县国土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湖南石气公司签订《征地包干协议》,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县国土局签订行政协议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因涉诉协议无效而导致原告五环加油站所受的损失,原告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八)项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原告五环加油站的直接损失应包括原告向被告县国土局所交的款项和代县国土局支付的款项,以及支付款项的利息。二、关于赔偿项目的确定。1、原告五环加油站按《征地包干协议》向被告县国土局所交的土地使用权价款51.59万元、按《粟山包征地补充协议》向被告县国土局补交的土地价款67057元,均系被告县国土局依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2、2012年7月5日原告汇款给八角亭社区184021.61元中除24044.1元属于征收水田补偿补差,其它的费用是原告五环加油站自愿支付给八角亭社区的赞助费,与被告县国土局的行政行为无关,被告县国土局应不予赔偿。3、原告五环加油站前述汇款中的征收水田补偿费用24044.1元、原告按《请求解决稻田灌溉水渠费用的报告》支付给八角亭社区3、4、7、8组的青苗补偿费等116610元、原告按《迁坟协议》付给八角亭社区村民的迁坟费15000元等三笔款项,应该是被告县国土局在征地过程中应付给被征地单位的损失费,不应由原告五环加油站支付,原告五环加油站替被告县国土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款项,被告县国土局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五环加油站。4、关于原告五环加油站要求被告县国土局赔偿差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五环加油站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的确定。原告五环加油站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原告五环加油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五环加油站所支付的款项出自金融机构的贷款,故只能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有活期、定期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三年等不同的利率档次。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从付款之日到判决时止,除迁坟费将近三年,其他款项均超过三年以上,执行利息应按最近的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应按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定期存款利息计算,即年利率2.75%计算,按照所认定的赔偿项目,被告县国土局应赔偿利息损失为158579.38元(2.75%元/年÷365天×100000元×4451天=33534.93元;2.75%元/年÷365天×300000元×3102天=70113.70元;2.75%元/年÷365天×115900元×3031天=26467.27元;2.75%元/年÷365天×45057元×1732天=5879.63元;2.75%元/年÷365天×22000元×1737天=2879.14元;2.75%元/年÷365天×46650元×1747天=6140.23元,2.75%元/年÷365天×69960元×1750天=9224.18元;2.75%元/年÷365天×15000元×1053天=1190.03元;2.75%元/年÷365天×24044.1元×1739天=3150.27元)。综上所述,被告县国土局应返还原告五环加油站所交的土地价款582957元,应赔偿原告五环加油站各项损失31423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五环加油站所交的土地价款582957元,赔偿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五环加油站各项损失314233.48元,共计897190.48元。3、驳回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五环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承永审 判 员  朱慧兰人民陪审员  刘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