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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860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库尔勒市。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疆和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佘某、被告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1、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李忠向被害人佘某谎称其在库尔勒市铁克其乡的梨园拆迁可以置换一套门面房,并带佘某到库尔勒市康都时代花园42号1曾06号商铺,称该商铺房产系铁克其乡政府给其拆迁安置的房屋。在骗取佘某信任后,协商将该商铺出售给佘某,并与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陆续收取佘某326400元,并向佘某出具盖有”铁克其乡政府”字样公章的收据。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2、2012年7月,被告人李忠虚构”库尔勒市物探三处”公司需要租车,谎称能帮助佘某将汽车租给该公司挣取高额租金,在骗取信任后,佘某于2013年4月23日花费148055.44元��买了一辆奔腾B90汽车交予李忠,并签订租赁合同,收取佘某合同保证金6万元。李忠在支付租金7200元后,在2014年1月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7.2万元,后无力偿还已被他人变卖。二、诈骗犯罪事实20169月14日,被告人李忠至库尔勒市北山路茶蓄公司2号楼1单元102室被害人张某家中,谎称能帮助其妹妹张瑾减刑,以收取办事费用为由骗取现金2.6万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7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案金额527255.44元,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2.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建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应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及辩解。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1、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李忠对被害人佘某谎称其在库尔勒市铁克其乡的香梨园拆迁可以置换一套门面房。后其带佘某至库尔勒市康都时代花园42号1层06号商铺,谎称该房产系铁克其乡政府给其拆迁安置的房屋,在骗取佘某信任后,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租赁给佘某23年,并陆续收取佘某32.64万元,向佘某出具了加盖有其伪造的”铁克其乡政府”字样公章的收据。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被害人佘某于2016年6月7日报案至库尔勒市公安局,该局经侦大队经审查于同年9月18日立案侦查,当日被告人被传唤到案。(2)被害人佘某陈述,2014年9月,李忠找到我说他有40多亩香梨园子,铁克其乡政府要拆迁,给他补偿一间东岸美庐花园小区50平方米的门面房,他说要卖门面房,我想要。我们商量的价格是27.7万元。那个门面房是康都小区那边的,他给我看了一份他和铁克其乡政府签的合同,我们后来签订了一份门面房租赁协议,我给了他27.7万元现金。另外李忠还说他在铁克其乡政府交了5万元押金,他现在急用钱,把押金条给我,我给他4万现金,后来李忠又以补交卷帘门押金为由收了我1000元现金,以购买摄像头为由收了7350元,还有一笔1050元。后来李忠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和硕县刑警大队抓了,他通过办案警官把房门钥匙给了我,让我去收拾他房子,我在他卧室衣柜里发现三枚公章(铁克其乡政府、库尔勒市石油物探三处、库尔勒市市政府拆迁办)、5本收据还有一份塔指的劳务合同,我才发现被骗了。(3)证人项某2证言证实,康都时代花园42号楼2层商铺及一层06号商铺��是我的,一层06号商铺是一间门面房,我租给了蒲春雷,他在经营两义轩烧烤吧,二层商铺是我自己经营的小天鹅火锅。我不认识李忠,我也没有将康都时代花园42号楼1层06号商铺租给李忠,也没有委托他将这套商铺出租给别人,也不认识佘某,也没有人介绍李忠或佘某来租我的房子。康都时代花园42号楼是康达集团自己开发的房产,和政府没有关系,也从来没有在这安置过任何人。2016年7月20日左右我将康都时代花园42号楼1层06号商铺租给蒲春雷后就一直是他在经营,在此之前这房子一直闲置空着的,是毛坯房没装修过。(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证据证实,①办案机关从项某2处调取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康都时代42号楼1层06号商铺为项某2于2015年1月12日从新疆康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并于2016年9月1日将该套商品房出租给蒲���雷。②办案机关从库尔勒市铁克其乡人民政府调取证明一份,内容为,库尔勒市铁克其乡人民政府从未收到李忠缴纳的铁克其乡政府收取租用土地押金5万元,也从未使用过”库尔勒市铁克其乡乡政府”字样的公章。③办案机关接收佘某提供的从被告人李忠处找到的三枚公章(分别刻有库尔勒市铁克其乡乡政府、库尔勒市石油物探三处、库尔勒市市政府拆迁办字样)。门面房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收据一张证实,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被害人除付房款27.7万元以外,还收取被害人卷帘门押金1000元、摄像头设备8350元、铁克其乡政府收取租用土地押金5万元的事实。(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印模证实,办案机关依法从库尔勒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调取印章印模五枚。(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经被害人佘某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州运输公司18栋���5单元202室系其发现三枚印章的地方。②经被害人佘某辨认后指认,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康都时代小区门26-8号门面房系向被告人李忠租赁的门面房。(7)被告人李忠供述,2014年9月左右,我当时手上没有钱想从佘某那骗点钱花,就骗佘某说我有一套门面房,是我用我的58亩左右的梨园子地换的,可以便宜点租给她,租期27年,我还伪造了铁克其乡政府的公章,买了一本收据,把铁克其乡政府的公章加盖到收据上,给佘某出具的收据,佘某才相信我能够给她租赁房屋。2014年9月2日,我和佘某签订了一份门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佘某向我支付277000元,我将位于索克巴格路康都花园小区正门左侧约200米四运小区1701房所属的第一间门面房租给佘某,租赁期限给23年。佘某总共给我支付了33.64万元,佘某每次给我钱我都出具了收条,我还伪造了一份铁克其乡政府交纳5��元保证金的收据给了佘某。我自己根本就没有门面房,地址是我瞎编的,我在康都时代花园小区也没有房屋,我就是为了骗佘某的钱。我带她去看过一次房子,但我是过去随便指了间没人的房子就说是我的,我在库尔勒没有土地,也没有梨园或枣园。2、2012年7月,被告人李忠虚构”库尔勒市物探三处”公司需要租车,谎称能帮助佘某将汽车租赁给该公司挣取高额租金骗取了佘某的信任。佘某便于2013年4月23日花费14.805544万元购买了一辆奔腾B90汽车交予李忠,并与李忠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收取佘某合同保证金6万元。李忠在支付租金7200元后,在2014年1月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7.2万元,后无力偿还已被他人变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佘某陈述,2012年7月,李忠给我说他叔叔在塔指里面是个大领导,叫李慧建,可以安排车��进物探三处租车用,可以给我支付租金,我就信以为真。在2013年4月23日购买了一辆一汽奔腾轿车,车牌号为×××。李忠给我说每天租金16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当时他还以收取车辆保证金、驾驶员保证金、保险的保证金,共计收了我6万元,他给我写了张6万元的收条。当天我就把车交给了李忠,10月份李忠给我了四张加盖有物探三处印章的收据。到2013年10月份左右,李忠交给我7200元租金,之后就再没有给我任何费用。到2014年1月我找李忠要车辆租金,李忠总是说还没有结出来。过了大概半年时间,我去车管所查车辆违章,发现我的车已经被过户给郑洪了,之后又被过户给XX,车牌换成×××,车辆的登记证书原件以及相关车辆手续原件都在我手里,也没有委托李忠卖车。李忠手里有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车证和车在一起,都在李忠手里。之后我就找李忠,他说���把车借给别人了,等我再次问李忠的时候,李忠说他会让别人按照我买车的价格把钱给我。但是至今未给我钱。(2)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左右,我朋友范喜春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李忠要卖车问我要不要,如果不要的话就给李忠借点钱,把车抵押到我这里,我就同意了。当天我就和范喜春、李忠见面看车,我不打算购买,李忠说先在我这里借款8万元,把车抵押给我,我就同意了。当天我就给李忠8万元左右现金,李忠给我打了张收条,还和我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李忠把车辆过户需要的手续抵押给我了,李忠说一个月以后如果不给钱就把车给我了。李忠说车子是他的,先把车抵押给我借点钱,我看行车证上面的名字不是他,他说车落户在他妻子名下,他把车辆一套过户手续登记证书(系被告人李忠伪造)、行车证、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都给我了。借款��期以后大概过了有5、6个月之后,我就将车过户给我朋友邓洪。大概在2014年6月份左右我将车子卖给王某,又过户到他的名下。(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名下的×××奔腾B90汽车是在2014年6月份左右从谢某那里购买的。谢某开的典当公司,他说他那里有很多抵押的二手车,刚好我想买车,我看了以后就以8万多元的价格交易了。购车款是现金支付,买上以后我们就在2016年6月份过户了。(4)接受证据材料证实,①办案机关接到佘某提交的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收据、机动车登记证证实,佘某2013年4月23日在巴州腾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CA7208MT4轿车价税合计13.68万元,于2013年7月17日在库尔勒市国税局缴纳车辆购置税11255.44元,机动车行驶证内容为×××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佘某。②办案机关收到谢某提交的佘某身份证复印件、汽车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1月19日李忠与谢某签署汽车买卖合同,李忠自愿将×××一汽奔腾B90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某,谢某于2014年1月19日将该车全部车款付给李忠,李忠同时将该车过户手续以及车辆一同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该车无任何抵押,及法律纠纷和违章行为。③办案机关从塔里木物探三处分公司调取情况说明壹份证实,该单位因为内部重组改制,单位名称于2002年底进行变更,原单位印章同时作废并销毁,原单位印章名称为”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第三地质调查处”2016年8月注册后名称改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塔里木物探处分公司。(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谢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指认出3号照片男子李忠就是给自己出售汽车的人。(6)被告人李忠供述,2012年7月,我告诉佘某有办法把车安排进物探三处租用,可以���她付租金,我让她购买一辆车租给物探三处挣钱。2013年4月,佘某购买了辆一汽奔腾B90汽车,车牌号为×××,买上车以后就将车交给我,我为了买玉石找佘某要了6万元,我告诉她这是租车的保证金,要上交给物探三处。后面我做了个物探三处的章子,制作了三份假收据交给佘某。拿上车以后我自己使用5个月左右。大概在2013年底,我因为手里缺钱,想要购买一些玉石,我就找以前赌博认识的范哥,让他帮忙找个地方借钱,过了没几天他就介绍了姓谢的,我给他看完车以后,说车是我嫂子的,他答应借给我8万元,当天就给我7.2万元现金,每月利息10%。我给姓谢的打了张10万元的欠条。我们两个签了份车辆买卖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不还车辆就归姓谢的了。他找我要机动车登记证、行车证,我伪造了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把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真的行车证交给他了。因为我到期以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姓谢的就把车过户了。2014年3月左右,因为当时约定如果不能按时还款,车就归姓谢的所有,这辆车我没有拿回来。物探三处这个单位是我编的,实际上没有这个单位,我是骗佘某的。2013年年底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联系做假证的制作了三枚库尔勒市石油物探三处印章,做了四份收据(0128505、0128548、0128544,金额合计2.5万元),告诉佘某这是我之前交给物探三处的钱。车辆登记证是我伪造的,是找办假证的联系制作的。二、诈骗犯罪事实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李忠到库尔勒市北山路茶蓄公司2号楼1单元102室被害人张某家中,谎称可以帮助其妹妹张瑾减刑,以收取办事费用为由骗取现金2.6万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未追回。案发后办案机关从被告人李忠处扣押现金7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佘某6671元,发还张某3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21日,张某报案称,2016年9月14日李忠以帮助其妹妹张瑾减刑为由诈骗其2.6万元。(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14日,李忠到我家找我,说他才从焉耆县看守所放出来,在焉耆县看守所见到我妹妹张瑾了。因为我妹妹张瑾贩卖毒品在2016年9月31日被焉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走。李忠说他在焉耆县看守所认识很多人,有关系可以找人让我妹妹在里面少待几年,我就信以为真,陆续给李忠29500元。(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条证实,办案机关接收张某提交的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李忠以帮助张瑾办理减刑为由骗取张某2.6万元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证实,2016年9月18日办案机关将李忠随身携带的7000元现金予以扣押。(5)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机关经对李忠进行尿检呈阳性,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属于吸毒人员。(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李忠在2010年3月12日被巴州公安局强制戒毒。(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忠出生于1972年8月18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7日佘某到库尔勒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在2014年9月2日被李忠以出租房屋为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31万元。2016年9月18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在新丽华酒店附近将其抓获。(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忠于2016年6月19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新疆和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10)收条证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发还二被害人的事实。(11)被告人李忠供述,2016年9月14日,我从焉耆县看守所出来以后,我给在看守所认识的张瑾的姐姐张某说我可以想办法找人让��瑾在监狱少待几年,让她给我拿点钱活动一下,当天张某就给我了12000元,2016年9月16日,张某给我了1.4万元,我给张某重新写了张26000元的收条。这两万六千元都让我自己消费了。我根本没有办法帮助张瑾减刑,我是骗张某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52.72554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继而骗取他人现金2.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两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不足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诈骗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挥霍其骗取的财物,致使被害人损失无法追回,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至2023年3��18日止)。二、未追回的赃款546255.44元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相对应的被害人。三、涉案赃物三枚公章(系伪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审 判 员  王海荣人民陪审员  马黎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