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小强、杨志勇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小强,杨志勇,胡鹏,陈朝明,四川大正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小强,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绥阳县。委托代理人:邹卫东,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志勇,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桐梓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鹏,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绥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朝明,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绥阳县。一审第三人:四川大正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天安星园2栋2单元5楼2号。法定代表人:张乾光,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道真县城区。法定代表人:吕俊,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西江南路458号。法定代表人:刘礼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小强因与被申请人杨志勇、胡鹏、陈朝明及一审第三人四川大正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绥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3民初2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小强申请再审称:(2016)黔0323民初2182号民事裁定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杨志勇在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并没有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而是确实履行了合同,该行为也是一个单纯的“伪造公司印章”行为,与本经济合伙纠纷(合伙纠纷)并无任何直接的关联性。本案并非“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本案的情节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白房子至上河公路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可能涉嫌伪造四川金宏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现四川省中江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该涉嫌伪造印章的行为不能确定是否系杨志勇的个人行为,并且还可能涉及收缴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因承建道真县白房子至上河公路这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合伙纠纷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伪造印章犯罪嫌疑,申请人可以在涉嫌伪造印章案审查结束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李小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永群代理审判员  吴梦吟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应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