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南皮县付庄开发区红芹泡沫板厂与沧州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皮县付庄开发区红芹泡沫板厂,沧州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513号原告:南皮县付庄开发区红芹泡沫板厂经营者:李洪芹,女,汉族,1954年4月2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河、郭文清,该厂法律顾问。被告:沧州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锋,职务:经理住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该公司员工。原告南皮县付庄开发区红芹泡沫板厂(以下简称红芹泡沫板厂)与被告沧州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芹泡沫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河、郭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东方家园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位于沧县××店乡××韩庄子(沧东工业区)东方职工家园5栋楼外墙保温工程并按规定按时完成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按合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一直未能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开具了欠条,称被告欠原告东方家园工程款2650000元。该笔款项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原告特具文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如上诉求。被告盐海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当时承包了周洪连和程增起二人进行施工,原告不是合同的签订者也不是具体施工人。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盐海公司信用信息一份,以证实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3、人口登记卡和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红芹泡沫板厂的经营者李红芹与高全利为夫妻关系。4、保温施工合同以及住宅楼顶和外面楼的真石漆及修路协议,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定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5、欠条一份以及高全利的书面声明并申请高全利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以证实个体工商户虽登记在李红芹名下,但实际是高全利经营,高全利为被告位于沧县××店乡××韩庄子东方职工家园5栋楼外墙做的保温、修道、涂料等工程,被告盐海公司出具欠高全利工程款2650000元实质为被告盐海公司拖欠原告洪芹泡沫板厂的工程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陈述也有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交周洪连、程增起与被告公司签定的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周洪连和程增起签订合同后,因为不能施工,被告又和红芹泡沫板厂签订合同,并由红芹泡沫板厂施工。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红芹泡沫板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洪芹与高全利为夫妻关系。被告盐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13年3月31日,高全利代表原告洪芹泡沫板厂与被告盐海公司签订了东方家园5栋楼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又于2014年7月1日,高全利代表原告洪芹泡沫板厂与被告盐海公司签订了住宅楼顶和外面楼的真石漆及修路协议。在2016年7月7日,被告盐海公司书写“今欠高全利东方家园工程款2650000元(注:修道、保温、涂料)”。原告洪芹泡沫板厂于2017年2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盐海公司给付工程款2650000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书写欠条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红芹泡沫板厂的经营者李洪芹与高全利为夫妻关系,高全利代表原告与被告盐海公司签定施工合同并盖有南皮县付庄开发区红芹泡沫板厂公章,应视为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东方家园5栋楼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以及住宅楼顶和外面楼的真石漆及修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向高全利出具应付工程款的欠条,鉴于原告红芹泡沫板厂的经营者李洪芹与高全利为夫妻关系以及高全利书写“被告盐海公司出具欠高全利工程款2650000元实质为被告盐海公司拖欠原告洪芹泡沫板厂的工程款”的声明,本院依法确认该欠条的债权人为本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以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洪芹泡沫板厂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书写欠条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缺乏依据,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1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沧州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皮县付庄开发区红芹泡沫板厂工程款2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沧州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西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康学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