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庄树荣与被告苏家庆、苏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树荣,苏家庆,苏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2653号 原告:庄树荣,男,1969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家庆,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苏碧凤,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庄树荣与被告苏家庆、苏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应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家庆、苏碧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而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全部交付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二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家庆、苏碧凤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苏家庆、苏碧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其上记载“兹向庄树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月息2%)”,并由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合法债权凭证,其上由两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继续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应依法还本付息。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苏家庆、苏碧凤于2012年4月1日因周转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二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未再还本付息。 综上所述,被告苏家庆、苏碧凤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现起诉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偿还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自2014年8月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家庆、苏碧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家庆、苏碧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树荣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6元,由被告苏家庆、苏碧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晋 审 判 员 蔡姝娅 人民陪审员 杨振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许玉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