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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特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武汉华氏百货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武汉华氏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92号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H座。法定代表人: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习飘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颖,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武汉华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范清文。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称,其与被申请人武汉华氏百货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华氏百货有限公司招商合同书》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没有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效力。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1日,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华氏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华氏百货有限公司招商合同书》。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纠纷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人民法院诉讼,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华氏百货有限公司招商合同书》中约定,发生纠纷既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资料中,自述武汉仲裁委员会答复无权受理本案,没有能够证明存在法定除外情形的证明材料。因此,应当认定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华氏百货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华氏百货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武汉华氏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阮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