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雪松与赵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松,赵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96号原告赵雪松,男,1980年9月26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无业,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熊志华,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富,男,1981年12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无业,住大理经济开发区。原告赵雪松诉被告赵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松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华、被告赵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用途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90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自愿放弃至2017年1月1日前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约定的每月2%的利率付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付基数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290万元。现借款逾期近一年,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2月4前,我与原告在一起打牌(赌博),累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是向原告多次借款的合计。从2016年春节前开始至今我们就没有在一起打牌。至于200万的借款不是借给我使用,此笔钱是原告将钱汇到我的银行卡,款项到账后,原告的朋友陪我一起去取出现金,并且交回给原告了,具体取了几次记不清,取款也不是我去的。我将银行卡交给原告,取款密码也告诉他。200万元借款牵扯的人太多,我不想多作说明。我没有欠他200万元,总共欠他190多万元,在欠原告255万元左右时,原告在漫湾酒店打牌输了40多万元,当天我帮原告还了40多万元,后面又偿还给原告10多万元,总共还了60多万元,现在应该还欠他190多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期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2%;A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中信银行账户200万元的事实。A3、《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给原告收到150万元的收条。A4、《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给原告收条,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A1借款合同是我的签名;A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款项转到我银行卡里是事实,原告派了东北人龙兵跟我一起去银行取出现金200万元交给赵少文,第二天赵少文派他的驾驶员又把这200万元现金拿到我办公室(天庆路上段),当时龙兵和原告都在,200万元钱由龙兵清点后,龙兵和原告将款项拿走;A3《收据》上的名字和手印都是我签盖的,内容是原告写的,我不识字;A4《收条》上的名字和手印都是我签的,身份证号码也是我写的,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借款合同》、A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A3《收据》、A4《收条》被告认可签名及捺印都是本人签署,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赵富与原告赵雪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文本上无具体签订日期,合同约定被告赵富向原告赵雪松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2%。双方还约定原告赵雪松将其中20000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赵富的中信银行账户,账号62×××811。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被告收到赵雪松现金1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赵雪松3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2月4日,原告赵雪松将2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到被告赵富中信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回单,证明了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的账户的款项只有200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成立,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提出2000000元汇款到账后将现金取出再交回给原告,答辩意见前后自相矛盾,被告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其中借款1500000元是现金累计交付给被告,被告抗辩提出借款1500000元是与原告赌博所负之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亲疏关系、借款用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出借给被告累计借款150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锁链。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的其中借款1500000元被告偿还部分后剩余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雪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赵富负担10000元,原告赵雪松负担5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段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