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闫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闫海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479号原告:王立军,男,1980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闫海瑞,男,34岁,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王立军与被告闫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王立军诉称:2013年5月11日闫海瑞在我处借款21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末前还清。欠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闫海瑞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闫海瑞偿还欠款21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欠款给付完毕时至。经本院审理查明,王立军无法提供闫海瑞的准确地址,本院亦无法查明闫海瑞确切住址。本院认为:王立军不能提供闫海瑞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闫海瑞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闫海瑞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王立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金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