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某,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69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月恒,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某某,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龚某某,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化县。被告:龚某某,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安化农商银行诉被告谢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月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某某、龚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098元,逾期加收利息1038.8元,本息合计11513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被告龚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谢某某、龚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12.15元,本息合计100612.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谢某某与龚某某系夫妻关系,龚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6日被告谢某某、龚某某想办厂向原告所属长塘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30个月,利率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龚某某、陈某某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面谈面签材料、贷款担保承诺书。2017年3月2日清息15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9月30日。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被告谢某某、龚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12.15元,本息合计100612.15元。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接其所有债权债务。被告谢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安化农商银行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利息计息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面谈面签材料、贷款担保承诺书和借款借据要素齐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谢某某、龚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龚某某、陈某某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某、龚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并由被告龚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某、龚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12.15元,本息合计100612.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龚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计1301元,由被告谢某某、龚某某、龚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