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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8刑初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亚布力林业局。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故意伤害一案,由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4日以黑亚林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人员尚淑香出庭协助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亚布力火车站候车室门口栏杆外候车时,将亚布力镇居民孙某某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亚布力林业局林政路原加工厂道口向南东侧的人行道上时,与邸某某(被害人,女,57岁)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上前踹了邸某某肚子一脚,将其踹到致腰部受伤,经鉴定: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6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亚布力火车站候车室门口栏杆外候车时,将亚布力镇居民孙某某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报案笔录、查获经过、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5日22时许,我和我丈夫张某某在火车站停车,下车时看见一个穿着一身绿色迷彩服的男子,在亚布力火车站候车室门前广场栏杆外,正推一辆摩托车掉头。当时,我们没有想到是孙某某的车,送孙某某上火车时,他说他的摩托车在候车室栏杆外的广场上��我们出来一看摩托车没有了。当时孙某某急着上火车,我们送他到站台上,我们看到推摩托车的男子也在站台上,我就对孙某某说就是这个人偷的摩托车。我就问车站铁路工作人员,他们说这个人叫刘某某,家里是开锁的。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与上述孙某某的证言相一致。(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6年3月25日22时许,我坐22时25分的火车去济南,我把摩托车停在候车室门前的栏杆外,我姑姑孙某某、姑父张某某来车站送我,我让他们将摩托车推回去,他们出了候车室看见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姑姑孙某某看见一个穿着一身迷彩服的男子把摩托车推走了。在站台上我看见这个推摩托车的人,我姑姑说就是这个人把我的摩托车推走了。我在火车上时,我姑姑给我打电话说这个人叫刘某某���我就过去问他叫什么,但是他不承认叫刘某某,也不承认偷了我的摩托车。后来,他说我不让他下车耽误他了,让我给他200元钱,我给了他钱,他给我打了收条,他在哈尔滨下了车。这台摩托车当时买的时候花了5600元,有收据。(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当庭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事实相一致。(五)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六)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述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收集,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亚布力林业局林政路原加工厂道口��南东侧的人行道上时,与邸某某(被害人,女,57岁)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上前踹了邸某某肚子一脚,将其踹到致腰部受伤,经鉴定: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报案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笔录及收条等。(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9时30分,我在亚布力林业局林政路奇香铁锅居南侧路口垃圾桶捡垃圾时,我看到一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对骂,他俩骂了几句,这个男子骑着自行车走了,没走多远又回来了。这时,这名女子在人行道上站着,男子在人行道下,男子下车踹了女子一脚,女子就倒在垃圾桶边上的人行道下,男子踹完骑着自行车走远了,女子哭着对我说,大娘你给我拽起来吧,我把女子从人行道下拽到人行道上,我就走了。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9时左右,我在亚布力林业局林政路光明玻璃店门前工作,看到穿一身黑的男子在对面的一排垃圾桶那骑着自行车顺着林政路由北向南跑,垃圾桶边上有个老太太喊腰疼,让捡垃圾的老太太扶她,老太太没有扶起来,就喊旁边的人报警。(三)被害人邸某某的陈述2016年10月30日9时30分,我走到林政路张刚玻璃店对面的人行道时,刘某某骑自行车过来,停下车就骂我大破鞋,你把你家老头藏哪了,如果没有监控早把你家老头整死了。我也骂了他一句,接��他就骑自行车往前走,我就拿手机打电话,这时他又回来了,他停下车下来就踹了我肚子一脚,将我踹到在人行道旁边的垃圾桶处,当时我起不来了,刘某某骑着自行车往南走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打时,有个老太太和一个环卫工人在场。(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当庭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五)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六)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七)电子数据监控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收集,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共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供认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如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立刚审 判 员  耿殿湖人民陪审员  张玉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宇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