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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先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先永,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2月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先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刘先永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荣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五街交叉口西处西约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袁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车尾部相撞,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先永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先永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90.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先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先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刘先永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荣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五街交叉口处西约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袁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车尾部相撞,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先永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先永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90.2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先永于2016年5月9日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165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刘先永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先永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先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延津县公安局王楼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先永无犯罪前科。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关于刘先永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23日13时25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豫G×××××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刘先永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勘查现场结束后,依法暂扣了肇事车辆,并带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刘先永到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抽血。后被告人刘先永于2016年4月23日15时15分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民警调查询问。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先永采取了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先永具有C1驾驶资格,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及豫G×××××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给予被告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8、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6年4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刘先永赔偿被害人袁某16500元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先永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90.27mg/100ml;被害人袁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别克小型客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豫G×××××北汽牌小型客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12、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价值损失评估意见书证实,豫G×××××别克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350元。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先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4、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3日13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G×××××号小型客车沿荣校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五街与荣校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一辆车从后面撞到其车尾部了,后来其就报警了。15、被告人刘先永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23日13时25分左右,其醉酒后驾驶豫G×××××面包车沿荣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理想城东边丁字路口,一辆两厢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其的车追尾对方车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先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先永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先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刘先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先永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先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梅珍代理审判员  郭 方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茹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