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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金龙、侯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龙,侯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龙,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秀,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李金龙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忠,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龙因与被上诉人侯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侯建忠是通过侯福荣向李金龙借款,双方未曾约定借款期限,李金龙向侯建忠、侯福荣催要时,他们也未曾表示不承认借款的事实,也未曾表示过不还的意思,这说明李金龙一直在主张权利,未曾中断。侯建忠辩称,李金龙主张的借款不是事实,借款时间距今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李金龙已经丧失胜诉权,不应得到支持。李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侯建忠偿还李金龙借款21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至1995年期间,侯建忠共计向李金龙借款2150元,并为李金龙出具欠条五张。这五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欠款,侯建忠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侯建忠是否向李金龙借款的问题。李金龙为证实其主张,向该院提交欠条五张,侯建忠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做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金龙主张侯建忠向其借款215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李金龙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李金龙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在1992年至1995年期间,自借款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李金龙的债权请求权至其向该院提起诉讼时止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李金龙亦未主张其存在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且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侯建忠以李金龙债权请求权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李金龙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金龙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所涉最后一笔借款发生于1995年7月18日,至李金龙2016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对于李金龙的债权请求权依法不予保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高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