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安秀民与被告王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秀民,王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386号原告安秀民,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农民,住海伦市。被告王立志,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海伦市,无业,住海伦市。原告安秀民与被告王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秀民、被告王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始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立志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并由张艳云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推托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违约利息。被告王立志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给不上,明年年底能给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1份。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立志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王立志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借款的事实属实;2-3.原、被告身份证明。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据2-3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志为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所以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据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王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瑞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