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4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4297号原告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王家沟村西邻229省道。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郯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8楼B区。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47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9月28日5时,朱高永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临淄区国道309稷下路以东路段(407KM)被刘长喜驾驶的鲁E×××××/鲁E×××××挂号车追尾,导致本车又撞至王家旭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辆,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长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高永、王家旭无责任。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多次与其协商理赔,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核实投保属实后,且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上岗证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如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保留我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安丰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车辆在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52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459元,另支付施救费6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为9695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丰运输公司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6950元,该车辆损失扣除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后,应由被告赔付9495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459元,因系其单方委托评估所支出,且该评估报告未被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49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009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汇入原告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分行城区支行朝阳街分理处;账号:15×××9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60元,由原告临沂市安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