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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贯娇、欧阳瑞联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民众诊所,黄伍妹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贯娇,女,1938年6月4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瑞联,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方强,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勤芳,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辉华,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民众诊所,地址: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振南街**号。负责人:黄伍妹。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伍妹,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清城区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因与上诉人民众诊所、黄伍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80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民众诊所、黄伍妹承担本案医疗损害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损失人民币60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民众诊所、黄伍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黄某的亲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承担50%责任是错误的,民众诊所应对黄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首先,民众诊所无证经营、违规执业造成黄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众诊所在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执业,对黄某整个诊疗过程中未书写病历而仅提供了处方笺,给黄某开具了静脉滴注用药但没有在输液袋(瓶)上标写黄某名字等信息,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已被一审法院确认。民众诊所存在严重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医疗损害的全部责任。其次,该诊所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黄某死亡,民众诊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从事建筑行业二十余年,身体硬朗,一直在工地上班。2016年3月17日早上7点多,黄某因胸口疼痛、胸闷到民众诊所看病,诊所医生刘某坚没有做心肺听诊、量血压、测体温等必要的基础辅助诊疗,只简单询问病情和看了黄某舌头,就将明显心脏不适的黄某误诊为感冒咳嗽,并开具“地塞米松”、“利巴韦林”等心脏病慎用药。约9时15分,输完2瓶液体的黄某在工友的陪伴下步行回到宿舍,吃了一包诊所开的药后坐在床边休息。同宿舍的工友在做其他事,突然听到摔倒的声音,回头看到黄某脸朝下倒在地上,喊他没反应马上打120,医院派人来到检查确认黄某已死亡。从中可知,民众诊所的诊疗不当造成黄某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再次,对黄某死亡原因的鉴定并不影响民众诊所承担全部责任。黄某吃药发病时其工友拨打120,医生确认无法抢救后其工友立即打110报警,小市派出所派人查看现场,给工友做了问话笔录,紧接着又前往民众诊所调查。从判决调查的事实反映,民众诊所已于2016年1月8日过了经营期,属于无证经营。民众诊所无证经营造成病人死亡已涉嫌医疗事故罪,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采取措施保存证据以及继续调查是否追究民众诊所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一直以民事侵权来看待本案。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告知进行尸检的必要性,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遵循入土为安的传统习俗,从情感上不愿惊扰死者,因此才不愿进行尸检,但这也改变不了民众诊所的诊疗行为造成黄某死亡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未行尸检造成本案医疗损害责任无法鉴定为由判决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承担50%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显然一审判决民众诊所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民众诊所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判决民众诊所赔偿时适用的2015年广东省交通损害赔偿标准不对,应适用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判定。一审法院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黄某是从事建筑行业二十余年的建筑工人,死亡前到清远市清城区的建筑工地做工,黄某应当属于建筑工人身份,死亡赔偿金按房屋建筑业标准为47654元/年*20年=953080元。民众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抢救费85+170=255元;2、死亡赔偿金953080元;3、丧葬费64790元÷2=3239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3.2元/年*5年÷2=2510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5项合计金额1050838元。由于一审起诉时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放弃部分赔偿金额,现在按一审起诉时诉求要求民众诊所赔偿人民币60万元。三、黄伍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远市清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疗机构注销登记注册公告(201612号)显示,民众诊所已于2016年10月21日被注销,黄伍妹为原民众诊所的负责人,为了逃避责任将诊所注销,给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民众诊所无证经营、违规执业,其医务人员误诊误治造成黄某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某从事建筑行业二十余年,应按建筑工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黄伍妹为了逃避债务而注销民众诊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作出正确的判决。上诉人民众诊所、黄伍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由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黄某病发就诊及救治经过的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黄某病发就诊至其倒地的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第4页第7行直接引用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原告述称‘2016年3月17日7时许,黄某因胸痛、胸闷在工友莫长荣的陪同下前往民众诊所就诊,自诉病情后,接诊医生刘某坚即为其开具了静脉注射药物及口服药。后于民众诊所静脉滴注完毕,即步行返回宿舍。口服药物后突然倒地’。”但以上仅仅系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一审开庭期间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且显然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隐瞒了部分事实,并对相关事实夸大其辞。首先,根据证人莫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词,死者黄某事发前一段时间开始有咳嗽的情况。而且在事发当天凌晨3点开始出现咳嗽、胸闷,一直拖到7时多才到民众诊所就诊。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显然故意隐瞒了这一重要情节。其次,黄某亦非口服药物后,立即倒地身亡。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的陈述显属夸大其辞。2、原审认定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的过程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查明“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护人员到场后发现黄某已无循环迹象,予心肺复苏抢救后仍无循环迹象,宣告临床死亡”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证人莫某在公安机关及在庭审过程中的证词,清远市人民医院的救护人员到事发现场后,并未对黄某进行心肺复苏抢救。二、原审认定民众诊所承担50%责任没有依据。1、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能作为认定民众诊所承担责任的依据。虽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写黄某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但这仅仅系推断。证人莫某的证词证实,清远市人民医院的救护人员到事发现场后并未采用专业的医疗器械来诊疗及救助黄某。而且不久公安机关的警察到达现场后,相关救护人员即离开现场。由工地工头第二天到医院领取了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仅是医学推断,无法据此证明民众诊所需要对黄某的死亡承担责任。2、本案责任应通过专业机构鉴定来确定,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拒绝尸检,影响对死因的判定,应对不能鉴定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小市派出所、清城区卫生监督所介入处理事情。清远市清城区卫生监督所认为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不确定,依程序应进行尸检。我方完全同意该处理意见。但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却明确表态不同意对黄某的尸体进行解剖鉴定。后来双方到洲心司法所多次进行调解,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亦以各种理由拒绝了我方提出的尸检要求。2016年5月5日,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为查明死因,分清责任,我方继续提出尸检要求。对方在开庭时讹称需庭后家属商量,达成一致后再表态。但事实是: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欺骗了原审法院和我方,已经在2016年4月29日擅自火化了黄某的遗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拒绝尸检,影响对死因的判定,应由他们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民众诊所承担5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认定民众诊所存在违反诊疗规范行为没有依据,而且即使存在亦不能作为认定民众诊所承担责任的依据。1、执业许可证的正本记载事项不客观,应以副本的记载为准。根据副本的记载,2016年3月1日,清城区卫计局对民众诊所的2015年度的校验结果为合格。而如无此案,清城区卫计局将在2017年对民众诊所的2016年度进行校验。原审法院亦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向当事人陈述清城区卫计局上述答复,但不知何故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作出上述错误认定。2、民众诊所按照清远市本地的诊所惯例,在诊疗过程中书写处方笺,并无不妥。3、清远市清城区卫生监督所于当天下午才到民众诊所处提存有关证物,相关输液瓶已被清洁人员清走,民众诊所对此没有过错。而且处方笺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亦已查明输液用药,输液瓶遗失对查明本案事实无影响。四、死者黄某如下行为亦可能属于其身亡的原因,但原审没有进一步查明并明确责任。1、死者黄某自己延误就诊,客观上是一种严重的过错。死者黄某在事发当天凌晨3点开始出现咳嗽、胸闷,一直拖到7时多才到民众诊所就诊。这属于死者自身的过错之一,但原审判决并未将其列入过错的情形。2、死者黄某身亡之前的“摔倒”真相及与其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在其《民事诉状》中表述“突然听到背后转来死者摔倒的声音,回头看到死者脸朝下倒在地上”。摔倒是何原因所导致?摔倒与黄某死亡有没有因果关系?但原审并没有查明。五、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民众诊所承担责任是不当的。该条款适用必须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由于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拒绝尸检,影响对死因的判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审适用该条款是不当的。2、没有证据证明民众诊所的诊疗行为与黄某的死亡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民众诊所承担责任是不当的。上诉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原审认为对方承担50%是不符合事实,主要过程是民众诊所的过错导致死者的死亡,对于死亡原因的鉴定问题,没有进行尸检不是我方造成的,是对方在鉴定申请期间内没有提出造成的,当时公安机关没有解释清楚,对方无证经营,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行政机关也没有处理民众诊所。民众诊所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原审法院套用赔偿标准错误,套用的交通赔偿标准不正确,应该套用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诉人民众诊所、黄伍妹答辩称,我方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二审法院应采纳我方的上诉理由纠正原审判决。针对对方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告知上诉人进行尸检”的事实与原审庭审记录是相违背的,原审记录双方当事人在事发后在公安机关小市派出所清城区卫计局以及洲心司法所的主持下进行了多次调解,民众诊所按规定要求对方进行尸检,对方在相关部门的解释之下,明确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尸检的字眼原审法院在小市派出所调取的笔录里也反映了这一点。在原审开庭时黄方强在庭审上也承认是他们一方不同意尸检,而且他们最后也自私火化了尸体,在第一次开庭时也向法院隐瞒火化的事实,谎称要商量过后再考虑尸检的问题。对方引用的证据规则是不适用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举证责任由死者方承担。关于对方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对方至今都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即使我方有责任也应该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关于对方的第三点上诉理由,民众诊所在庭审过程中收到清远市清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要求责令注销,至于如何处理由法院决定。综上,我方不同意对方的上诉理由,我方坚持我方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民众诊所、黄伍妹对黄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各项损失约6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黄某,1964年8月13日出生。欧阳瑞联系黄某之配偶,唐贯娇是黄某之母,黄方强、黄勤芳系黄某与欧阳瑞联的婚生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唐贯娇的扶养义务人有黄某、黄建德。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述称“2016年3月17日7时许,黄某因胸痛、胸闷在工友莫长荣的陪同下前往民众诊所就诊,自诉病情后,接诊医生刘某坚即为其开具了静脉注射药物及口服药。后于民众诊所静脉滴注完毕,即步行返回宿舍。口服药物后突然倒地”。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护人员到场后发现黄某已无循环迹象,予心肺复苏抢救后仍无循环迹象,宣告临床死亡。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显示,黄某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29日,黄某遗体于清远市殡仪馆火化。黄某于民众诊所就诊时支付医药费85元。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认可民众诊所就本案事故支付了11000元,其中6000元交由清远市殡仪馆,剩余5000元赔偿已给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此外,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170元、交通费3843元、住宿费5920元、伙食费262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票据。事故发生后,清远市清城区卫生监督所就该事故作出《调查情况》一份,主要记载如下事实“据调查,该诊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1月8日,负责人为杨卫东,诊所最初核准科目为内科,2013年7月23日变更负责人为黄伍妹,增加诊疗科目儿科,现有执业医师两名(黄伍妹、刘某坚)、执业护士两名(卢某某、张某某),上述人员均持有相应执业证件并已注册在民众诊所。患者黄某原本身体状况如何、医生刘某坚的诊疗用药是否合理得当、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等问题,有待于医疗鉴定等部门的认定”。2016年7月14日,清远市清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就民众诊所的执业许可证届满后能否继续执业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称民众诊所的执业许可证过期后不得继续执业。另查,民众诊所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校验记录中记载“2015年度校验合格”。诉讼中,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申请一审法院向小市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上述《调查情况》、刘某坚及卢某某执业证、处方笺、刘某坚等人询问笔录。其中黄方强在2016年3月17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表示不同意对黄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向一审法院提出医疗过错责任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书面函复称因被鉴定人死亡后未行尸检(重要资料缺乏),仅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故而无法进一步对医疗行为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就诊资料仅有一张处方笺,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完整,无法满足鉴定要求,故不予受理此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律关于医疗损害责任举证原则的规定,如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则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民众诊所存在以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行为:1、民众诊所在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执业,违反了《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2、民众诊所在对黄某整个诊疗过程中未书写病历,而仅提供了处方笺,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以及《内科医疗诊疗规范》的相关规定;3、民众诊所为黄某开具了静脉滴注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标写黄某名字等信息的输液袋(瓶)备查,违反了《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民众诊所未能就其不存在上述过错行为进行举证,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侵权责任法》亦规定了患方应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无条件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函》可以看出,黄某死亡后未行尸检,进而无法查清死亡原因是本案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无法进行的重要因素,而双方对于为何未进行尸检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有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事发后黄方强在小市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尸检这一事实来看,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应对未行尸检这一事实所造成的无法鉴定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同时,由于民众诊所在诊疗过程中未依法书写病历,导致就诊资料匮乏无法满足鉴定要求,民众诊所亦应对无法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民众诊所对黄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对于民众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结合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的举证、诉求的损失及标准,作如下评定:1、医疗费、抢救费,黄某向民众诊所支付了医疗费用85元、向清远市人民医院支付了抢救费170元,民众诊所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黄某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事实的书面证据,故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3、丧葬费,按2015年度广东省内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为32395元(64790元/2)。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唐贯娇77周岁零9个月,黄某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108元(10043.2元×5年/2)。关于唐贯娇的另一扶养人黄建德系残疾人且享受低保,故应由黄某全部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1-4项合共302670元,由民众诊所承担50%的责任为151335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民众诊所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40000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误工费系赔偿受害人因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交通费、住宿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伙食费系受害人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应得的膳食补助费用,上述费用均基于受害人因受到伤害而实际产生损失这一事实,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虽主张了上述各项费用并提供了部分收据,但无法证明上述损失与黄某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843元、住宿费5920及伙食费26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民众诊所共向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支付赔偿款项191335元(151335元+40000元)。庭审中,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确认民众诊所已向其支付5000元,亦认可民众诊所已向殡仪馆支付了6000元,扣减该两项费用后,民众诊所共应向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支付赔偿款180335元。故对于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要求民众诊所赔偿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予部分支持。另外,黄伍妹为民众诊所的负责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要求黄伍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民众诊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支付赔偿款180335元;二、驳回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已申请缓交,由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负担6855元,民众诊所负担2945元。上诉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星子镇水源村委会大湾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二十多年都在星子镇范围内进行建筑工作;证据二、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黄某从事建筑工作的身份;证据三、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他们能证明黄某十多年都从事建筑工作,应按建筑工的标准赔偿;证据四、黄某生前在星子镇的出工记录表,证明他从事工作的真实性;证据五、清远市清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医疗机构注销登记注册公告,证明民众诊所在一审后注销,是无证经营,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上诉人民众诊所、黄伍妹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村委会不可能证明黄某在外面从事建筑工作有二十多年,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这个事实,村委会也不具备证明这个内容的权限。大湾村民小组是黄某所在的村,他们之间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纳。大湾村四巷属于农村。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证人要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于证据四,所谓的记录表没有任何人签名,对三性不予认可,其所谓的建筑是否是在农村不得而知。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民众诊所在清城区卫计局要求下是注销了,如何处理由法院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上诉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主张上诉人民众诊所、黄伍妹承担损害责任,应当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二、患者有损害;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四、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对于一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仍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上诉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无法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和“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即上诉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并不免除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函》可以看出,黄某死亡后未行尸检,无法查清死亡原因是本案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无法进行的重要因素,而上诉人双方对于为何未进行尸检的原因均未提供有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事发后黄方强在小市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尸检这一事实来看,上诉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应对未行尸检这一事实所造成的无法鉴定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上诉人民众诊所存在以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行为:1、民众诊所在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执业,违反了《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2、民众诊所在对黄某整个诊疗过程中未书写病历,而仅提供了处方笺,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以及《内科医疗诊疗规范》的相关规定;3、民众诊所为黄某开具了静脉滴注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标写黄某名字等信息的输液袋(瓶)备查,违反了《静脉用药集中调配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民众诊所未能就其不存在上述过错行为进行举证,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应对未行尸检这一事实所造成的无法鉴定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上诉人民众诊所在诊疗过程中未依法书写病历,导致就诊资料匮乏无法满足鉴定要求,上诉人民众诊所亦应对无法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关于酌定上诉人民众诊所对黄某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责任处理结果正确。关于本案死者黄某的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二审期间提供的“星子镇水源村委会大湾村民小组证明”、“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笔录”、“黄某生前在星子镇的出工记录表”共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黄某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计算各项赔偿标准时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者黄某的各项赔偿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伍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黄伍妹为民众诊所的负责人,上诉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要求黄伍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民众诊所、黄伍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5元,由上诉人唐贯娇、欧阳瑞联、黄方强、黄勤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上诉人民众诊所、黄伍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成振平审判员  林士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