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柳治广诉被告巩建民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治广,巩建民,温清申,霍沛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647号原告柳治广,住平泉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被告巩建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被告温清申,住址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霍沛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原告柳治广诉被告巩建民、温清申、霍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治广的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清申、霍沛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2016年7月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25日被告巩建民、温清申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巩建民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我们是在翼龙贷借的,当时借的6万,到帐52000.00元,剩余的8000.00给扣下了。每个月利息850元,我们三个一起给付的。我们向原告借钱用于养羊,钱是被告三个人花的。我同意还钱,现在我没钱,所以希望原告能容些时间再还。被告温清申、霍沛云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5日被告巩建民、温清申通过翼龙贷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7%,并于2016年8月24日前还清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霍沛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还约定“1、担保人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如到期未偿还本金及中介费、顾问费,超出一天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每日借款额百分之一。2、如借款人违约所产生一切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3、借款人借款到期,必须到还款日期偿还,如不及时偿还,出借人有权立即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一切财产。4、借款人与担保人已详细阅读以上条款,并同意以上条款,签字生效,特立此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致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已将2016年7月24日前的利息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巩建民、温清申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当时扣除各项费用后,巩建民、温清申实际得款52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准,因此被巩建民、温清申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应当为5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巩建民、温清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霍沛云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还约定了逾期后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自2016年7月25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建民、温清申、霍沛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治广借款本金52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巩建民、温清申、霍沛云平均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