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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文全与万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全,万志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57号原告:李文全。被告:万志军。原告李文全与被告万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月21日,被告出具6000元欠条一张给原告,但至今未给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万志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文权陆千元整(6000)今欠人:万志军”。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被告应按约给付相关费用。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全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志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庄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