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某某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24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邦锁,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平阴县国土资源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向平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刘某某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刘某某未经批准,于2012年11月开始占用平阴县洪范池镇苗海村集体土地386.3平方米(合0.58亩)建厨具加工车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平国土资行处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是:1、责令刘某某将非法占用的386.3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张海村村民委员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86.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235.3平方米未利用地(其他草地)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529.5元;对其非法占用的151.0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265.0元,以上罚款合计人民币5794.5元。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平国土资行处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内容。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行处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缴纳了罚款,但未退还土地,也未上缴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平国土催告字【2016】58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行处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行处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内容;二、本案退还土地及没收部分由平阴县洪范池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玉霞审判员 张春雷审判员 王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