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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2016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明,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9月17日15时许,伙同绰号为橛子(另案处理)的男子至抚顺市顺城区万泉嘉苑x号楼x单元xxxx室,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盗走无线路由器一台。经估价,被盗路由器价值人民币76.00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绰号为“橛子”(另案处理)的男子窜至抚顺市顺城区“万泉嘉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家中,盗走无线路由器一台。经估价,被盗路由器价值人民币76.00元。被盗路由器被公安机关扣缴,现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9月17日被“万泉嘉苑”小区保安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2、被害人董某某的证言;3、证人孙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指认现场照片;6、现场勘验检查卷;7、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抚价认定字[2016]5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羁押抵刑日数1日。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艳代理审判员  葛学峰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世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