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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尹祖超与陈贵明、洪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祖超,陈贵明,洪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33号原告尹祖超,男,汉族,1967年7月9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静思,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明,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生,住德安县。被告洪新,女,汉族,1985年10月18日生,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称,江西博阳���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祖超与被告陈贵明、洪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祖超委托代理人徐静思,被告陈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兵、罗称,被告洪新委托代理人陈海兵、罗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祖超诉称,2014年4月开始,被告因生产需要持续的向原告购买布料,被告均能结清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2月5日尚欠311417元)。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仍向原告购买了数批布料,合计货款1265034元,上述货款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7285元,共欠原告货款408702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8702元。被告陈贵明、洪新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是购买过原告的布料但货款已经全部���清;原告提交的货运单上无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陈贵明找原告尹祖超购买被芯布料,由原告在江苏南通将货物通过物流托运到江西德安,由被告陈贵明在江西德安验货签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进行书面结算。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870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尹祖超诉称被告陈贵明、洪新向其购买布料,但仅提供发货单,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的供货义务,且未提供结算凭证,尚不能确认原告所举发货单对应的货款是被告拖欠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祖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0.53元(原告已付),减半收取3715.26元原告尹祖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