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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行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惠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惠安县公安局,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02行初233号原告张某,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北关洪厝篮下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403N。法定代表人李育杯,局长。委托代理人汪荣生、潘鸿伟,惠安县公安局民警。第三人曾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惠安县公安局、第三人曾某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曾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汪荣生、潘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之女曾某婷于2015年7月23日21时40分向惠安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7月23日21时许,第三人曾某开着一辆推土机将一石头方料堵在其母亲张某房屋的大门口,又将房屋西侧的一条碎石板材路损坏。原告张某诉称,1989年-1991年期间,原告张某从同村顾奎和李乌兰转让土地,连同自家土地连成一片共计200m2左右,原告在上面建造猪舍并把四周用条石圈筑成栏,搞起养猪业,后因故停办。2014年4月,原告张某发现同村亚雪将属于张某的土地申请为宅基地。双方争执纠纷期间,亚雪将该纠纷地转卖给同村的曾某坤,曾某坤仗着其有钱有势,欺凌弱小,强行将原告张某土地上的围栏条石及猪舍推平,在上面种植草地。原告请求村委会出面解决,村委会调解员受曾某坤收买,出面通过欺诈手段骗取原告张某儿子在一份其事先拟好的曾某坤赔偿张某生苗款5000元的调解协议书签字。然后以原告的儿子已收取生苗款为由强行占有原告的上述土地。原告与曾某坤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7月23日,曾某坤纠集100多人到原告张某家门口谩骂,砸毁受害人存放在家中的商品,威胁要打死张某。派出所民警潘鸿伟(警号:470396)到达现场后,不但不制止曾某坤及其打手的暴行,反而把原告张某传唤到派出所做笔录。当天,曾某坤的侄儿曾某开着推土机把原告张某门口铺设石板材的路面(3.5米×18米)及基础毁坏,地面被铲下数尺之深,原告张某房屋也遭冲撞部分损坏,共造成经济损失3万多元。派出所民警利用职便串通惠安县物价局鉴定中心人员徇私舞弊,将曾某损毁物品从实际经济价值3万多元降低标准鉴定成6千多元。从2015午7月23日至2015年10月5日,原告张某的住房、路面、经营店面遭受曾某坤、曾某、曾繁坤及不明人员砸毁、喷洒汽油混合物侵扰及人身威胁6次,惠安县公安局祟武派出所均没有依法立案处理,至今违法犯罪分子仍然逍遥法外。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对原告张某2015年7月23日报警事项至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惠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2015年7月23日房屋、路面受侵害案件立案查处;3、本案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惠安县公安局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通话回执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报警,被告至今不立案行政不作为的事实;3受案回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报警,被告虽立案但不依法调查破案的事实;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对鉴定结果有意见;5信访事项答复书,证明村委会和镇政府都有承认涉案地块是原告向李乌兰买的,也承认原告在地上面建猪舍;6协议书,证明涉案地块是原告的,所以村委会才要叫原告的儿子调解,村委会也加盖印章予以证明;7情况反映相片,证明路是第三人曾某毁损,曾某也有承认是他毁损的。被告惠安县公安局辩称,惠安县公安局崇武派出所依法处置该起警情,接警后,值班民警立即出警现场进行处置。惠安县公安局崇武派出所对该案已经受理立案并进行调查,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因本案土地的权属及被毁路面的所有权问题还没查清,故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崇武派出所依法对本案进行受案;2、人身安全检查记录,证明依法将违法嫌疑人传唤至派出所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明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4、曾某的笔录,证明张某与曾某坤发生纠纷,曾某坤的亲戚曾某驾驶着一辆推土机将张某房屋西侧的一条碎石板路损坏的事实;5、张某、曾某婷、曾某杰的笔录,证明张某与曾某坤发生纠纷,曾某坤的亲戚曾某驾驶着一辆推土机将张某房屋西侧的一条碎石板路损坏的事实;6、蒋某珠的笔录,证明张某与曾某坤因土地发生纠纷;7、曾某辉的笔录,证明张某与曾某坤因土地发生纠纷;8、曾某滨的笔录,证明张某与曾某坤因土地发生纠纷;9、证据保全审批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曾某驾驶着一辆推土机将张某房屋西侧的一条碎石板路损坏后派出所将推土机扣押的事实;10、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曾某驾驶着一辆推土机将张某房屋西侧的一条碎石板路损坏后派出所对被损坏的情况进行勘查的情况;11、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办案单位聘请惠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崇武镇霞西村张某房屋西侧道路被损坏情况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的情况;12、信访来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崇武镇人民政府对张某与曾某坤纠纷的土地的调查核实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曾某的户籍基本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曾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15、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依法对第三人曾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16、呈请不准予重新鉴定审批报告书、不准予重新鉴定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不准予;1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及照片4张,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曾某依法履行公告告知程序;18、涉案财物价格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19、陈雪华的询问笔录、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曾海滨的询问笔录、陈雪华提供的崇武镇霞西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曾某坤土地权属纠纷的问题;20、适用的法律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实施处罚的权利来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九条。第三人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述称:原告张某之前曾多次无故以土地为由对第三人家庭进行骚扰,但该土地实际上属于第三人家庭所有,该土地时第三人家人从同村陈某、曾某某处购买,当时还到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作了见证。2015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将盐倒在第三人家庭所有的土地的草皮和树坑上,当时第三人家庭在土地上留有一条石板路,第三人是想把该土地收回,于是就对该土地进行整理以作绿化用地,第三人是在整理家门口的石板路并不是故意进行破坏,综上,第三人的整理土地行为并不存在破坏,反而是原告故意毁坏第三人家庭的草皮及树木,其行为已触犯法律。第三人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证明该土地是第三人家庭所有;2收款收据,3、房屋转让契约,4、见证申请书,5、法律服务所的执业证书、收费许可证,6、曾国仁、陈雪华、曾某坤、蒋春珠的身份证,证据2-6证明涉案地块是曾某坤、蒋春珠向曾国仁、陈雪华买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原告不识字,对受案回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曾某在笔录中称原告去做笔录他才去破坏石板材路是属实的,路在原告的家旁边,证明这条路是原告铺的;证据5中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是不属实,原告没有拿盐去倒在树苗根部,对曾某婷的笔录真实性没有意见,曾某杰的笔录也是不属实的,原告的儿子曾志杰在外地,对案情不清楚;证据6、7的内容不属实,原告没有倒盐;证据8中曾某滨有承认地是原告向李乌兰买,也承认原告在地上面建猪舍,协议有做,但是原告的儿子没有权利处理原告的地,原告的儿子是有领取5千元生苗款,是村委会工作人员骗原告的儿子做的协议;对证据9有意见,证据保全的推土机与当时损毁原告的路的推土机不同;证据10的照片不是现场的情况,派出所后面补拍的,当时原告房子旁边被曾某损毁至两人高的深度,派出所等到铺平再去拍摄;对证据11鉴定的结果有意见,原告有再申请鉴定,但是被告说已超过期限;证据12村委会和镇政府都有承认地原告是向李某兰买的,也承认原告在上面建猪舍;证据13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14-19被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当天的报警记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没有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证据证明土地目前的现状是荒草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土地存在纠纷;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有意见,土地是原告的,第三人他们无权买卖,法律服务所的见证是不合法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如果第三人能提交原件的话就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也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因为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受案回执、证据4和证据5中曾亚婷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且该证据未能体现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有打电话向被告报警,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9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文书,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均有原告及其他证人的签字捺印,其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第三人曾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涉案的石板路系原告张某家的,因此第三人关于其是在整理自家门口的石板路并不是故意进行破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惠安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的证据1-19的来源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形式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曾某一家因土地权属的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7月23日21时许,原告张某故意将盐撒在案外人曾某坤所种植的三株香樟树的根部,张某为此与曾华辉、蒋春珠等人发生口角。在崇武派出所的民警将双方当事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期间,第三人曾某驾驶一辆推土机将原告张某房屋西侧的一条碎石板材路损坏。2015年8月12日,张某被损物品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损失人民币6261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至其起诉前未对原告的报警事项作出处理,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惠公(崇武)行罚决字[2015]0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曾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通过EMS邮寄给第三人曾某,并于2016年12月22日将该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张某。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具有管辖原告张某的报警事项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2015年7月23日21时许,原告张某的女儿曾某婷向被告报警,后被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并于2015年7月27日委托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房屋西侧道路被损坏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8月12日,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书。该鉴定期间依法应予以扣除。但在其后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直至原告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才于2016年12月22日惠公(崇武)行罚决字[2015]0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曾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房屋因第三人曾某的行为受到损害,被告已依法对原告张某的报警事项作出处理,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而原告不撤诉。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张某2015年7月23日21时报警事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惠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2015年7月23日房屋、路面受侵害案件立案查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被告惠安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2015年7月23日的报警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安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群审 判 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孟娴速 录 员  苏秋霞本载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