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庆凯、诸暨艺泰针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庆凯,诸暨艺泰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申5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庆凯,男,194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叶英,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诸暨艺泰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关王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玮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觉醒,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庆凯因与被申请人诸暨艺泰针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庆凯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庆凯在装卸货物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其右眼受伤,对造成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王庆凯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王庆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本案应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再审申请人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原审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未尽到释明义务;4.原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5.判决书将原告的地地址写错,可见原审在作出判决时草率,不负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再审,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全部经济损失117397元。诸暨艺泰针纺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原审判决在责任分摊上明显偏向再审申请人,基于认定所作出的判决相对合理,法律适用是没有问题的。再审申请人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但其放弃上诉的权利。原审判决没有错误。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王庆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王庆凯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原审时,王庆凯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按人身损害赔偿农村标准来主张,系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属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应当释明的情况。原判认为王庆凯在装卸过程中有操作不当行为,也符合情理,原判决作出的责任分担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必须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王庆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庆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继光审 判 员 杨子超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