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4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肖金海与赵岩、长春市锐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海,赵岩,长春市锐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4048号原告:肖金海,男,1971年11月2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男,1985年12月8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市锐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博众新城*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李艳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宪友,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肖金海诉被告赵岩、被告长春市锐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金海诉称,2016年8月27日17时,被告赵岩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装载工字钢),沿育民路由东向西行至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门前处,其车后装载的工字钢散落在地,遇原告肖金海驾驶吉AXXX**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驶来,摩托车前部与散落在地的工字钢相碰撞导致原告肖金海受伤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岩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肖金海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锐恒公司为赵岩所驾驶肇事车辆的籍登记所有人暨实际车主,该公司没有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赵岩是在为公司拉钢材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金海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接受治疗。因各方无法协商一致解决,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6,224.00元。包括:医药费76,801.71元(住院费用75,380.15元、门诊费959.50元+4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制造业):31,294.50元、伤残赔偿金74,70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元、后续治疗费27,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00元。合计:(245,185.93元-120,000.00元)×50%+120,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律师代理费8,400.00元=196,224.00元;2、本案损失费由被告承担。赵岩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感觉钱有点太多了。赵岩之前是出租车司机,2016年8月11日,赵岩与锐恒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购买了锐恒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随后开始用车干活。车辆保险是2016年8月24日到期,但因为忙忘记续保了。赵岩对这起事故发生和所要承担的责任感到很委屈。锐恒公司辩称,一、单独评判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损失项目、数额、依据方面均存在错误,法院应当剔除其不合理部分。1、误工费依据制造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错误。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和两份续签协议,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又没有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佐证,在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使用。如果原告确系该公司员工,那么更应当出示该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和收入减少情况,否则无法证明误工损失事实。反之,如果原告不是该公司员工,那么应当以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2、伤残赔偿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依据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245号第三条规定,赔偿比例应确定为11%较为适宜,15%明显过高。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两个暂住证在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证明其持续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材料。综上,原告不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3、精神抚慰金,原告虽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但依据吉林省赔偿标准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4、交通费,120急救费用由被告赵岩支付,那么长春市出院费用及复查费总额不会超过一百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应予调整;5、摩托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能予以保护。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仅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被告瑞恒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由就主张锐恒公司与赵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告锐恒公司提交法庭的车辆买卖合同及赵岩的确认,已经查明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赵岩本人,锐恒公司已经于2016年8月11日将肇事车辆出卖给赵岩并实际交付,赵岩也支付了购车款,只是双方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当由车辆受让人被告赵岩承担,与锐恒公司无关。对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公司周经理找的赵岩,问赵岩是否同意接公司向一汽大众公司运输货物工字钢的活儿,赵岩同意承运,双方讲好的价格为货物运至指定地点220元。以上事实与被告赵岩陈述一致,故可以确定瑞锐恒公司是以承揽方式将运输公司干的活儿包给了赵岩,接收的是赵岩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的劳动成果,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揽的法律关系,承揽人赵岩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对外责任均应由其自身承担,与定作人即锐恒公司无关。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并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自身应当承担50%的事故责任,即原告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要承担一半的责任,另一半由被告赵岩承担。基于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是否有权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主张赔偿呢?瑞恒公司认为不能。本起交通事故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原告并非是与赵岩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只是与其车辆遗落的货物发生交通事故,准确的说,本案的案由应当是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赵岩的责任来源于其遗落在路上的货物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即便赵岩投保了交强险,因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也不会对车上货物遗落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一事实,已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法庭应当予以进一步核实确认。以上分析说明,赵岩的未投保交强险行为没有降低或减少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赵岩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12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庭应当直接按照对等责任的划分确定原告和赵岩各自承担全部损失50%。对于肇事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问题,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基于本案被告双方的车辆买卖和交付,肇事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已转变为被告赵岩,赵岩应当是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引用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意见可知,机动车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是受让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当由受让人承担。本案中,锐恒公司转让机动车时交强险尚未到期,即便到期也不存在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责任的可能。综上,赵岩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锐恒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锐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7时,被告赵岩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装载工字钢),沿育民路由东向西行至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门前处,其车后装载的工字钢散落在地,遇原告肖金海驾驶吉AXXX**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驶来,摩托车前部与散落在地的工字钢相碰撞导致原告肖金海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岩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肖金海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金海立即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三跖骨折、左足第四趾骨骨折,左侧2、3、4、5肋骨骨折。并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2016年9月21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肖金海此次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致左锁骨骨折术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27,500.00元人民币;3、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4、误工期限为150天;5、营养费用约需6,0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肖金海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吉AXXX**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锐恒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赵岩是在为锐恒公司运输货物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已于2016年11月16日由被告锐恒公司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李想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二被告在机动车买卖协议中并未对转让车辆的交付事项作以任何约定,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锐恒公司已将该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前交付至被告赵岩,故被告锐恒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应由车辆受让方即被告赵岩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岩驾驶登记于被告锐恒公司名下的机动车运输被告锐恒公司货物所涉及的二被告间法律关系问题,因除二被告自述外,再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宜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此确认二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因本案审理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的锐恒公司与肇事司机赵岩应对原告肖金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金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住院费75,380.71元+门诊费1,421.56元=76,80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00元;3、后续治疗费27,500.00元;4、营养费6,000.00元;5、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予以保护,即11,326.17元/年×20年×11%=24,917.57元;6、护理费120.82元/天×60天=7,249.20元;7、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用人单位及所从事行业性质,故按照鉴定意见予以保护,即120.82元/天×150天=18,123.00元;8、交通费酌定保护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保护7,000.00元;10、鉴定费5,000.00元;11、律师代理费8,400.00元。关于摩托车损失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此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锐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金海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917.57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8,123.0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共计67,439.77元;二、被告长春市锐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医疗费(76,801.71元-10,000.00元)×50%==33,4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50%=800.00元、后续治疗费27,500.00×50%=13,750.00元、营养费6,000.00元×50%=3,000.00、鉴定费5,000.00元×50%=2,500.00元,律师代理费8,400.00元,共计61,850.86元;三、驳回原告肖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00元,由原告肖金海负担1,439.47元,由长春市锐恒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岩连带负担2,78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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