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雷胜利、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胜利,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胜利,男,汉族,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宇飞,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志祥,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晓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海康街**号。法定代表人:瞿红鹰,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宏玲,该院工作人员。上诉人雷胜利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省卫计委)、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下称省职防院)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院(2016)粤71行初4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雷胜利向省卫计委提交申请书,请求就粤职防办[2008]77号复函及[2015]10号涉及的如下信息要求省职防院按照如下格式公开:1.粤职防办[2008]77号复函和粤职防办[2015]10号作出的依据是什么?是否有相关的研究报告?是否有相关的数据和样本?是多大范围的数据?如有,请提供。2.职防院在作出复函之前是否测量过雷胜利当时的工作场地的灰尘浓度?如有,请提供检测报告。3.职防院是否对雷胜利当时的防护措施进行过调查?如有,请提供调查报告。4.职防院是否对雷胜利当时的体质做过检测?如有,请提供检测报告。省卫计委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5)第125号复函,答复雷胜利:“1.有关您要求省职业病防治院公开作出您患尘肺病后续费用评估及形成情况相关材料的相关问题,我委已在[2015]86号中予以回复。2.鉴于您曾在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我委已要求省职业病防治院按照《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依法做好职业病诊断相关信息的公开工作。”该复函于同年6月29日通过EMS向雷胜利送达。雷胜利不服上述答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省卫计委作出的[2015]第125号复函;2.要求省卫计委就粤职防办[2008]77号复函及[2015]10号涉及的如下信息要求省职防院按照如下格式公开:⑴粤职防办[2008]77号复函和粤职防办[2015]10号作出的依据是什么?是否有相关的研究报告?是否有相关的数据和样本?是多大范围的数据?如有,请提供。⑵职防院在作出复函之前是否测量过雷胜利当时的工作场地的灰尘浓度?如有,请提供检测报告。⑶职防院是否对雷胜利当时的防护措施进行过调查?如有,请提供调查报告。⑷职防院是否对雷胜利当时的体质做过检测?如有,请提供检测报告。另查明,2015年6月4日,省卫计委对雷胜利作出粤卫信[2015]86号复函,对雷胜利要求省职防院公开作出其患尘肺病后续费用评估及形成情况相关材料的信访件作出答复,认为省职防院接受海丰县人民法院委托,对雷胜利的矽肺形成、后续治疗费用、常规检查费、疗养费及肺灌洗治疗费进行鉴定,性质上是一种司法鉴定行为。如雷胜利对上述行为或省职防院出具的意见有异议,建议雷胜利向委托方(法院)反映,提出相关诉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雷胜利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申请省卫计委责令省职防院公开“1.粤职防办[2008]77号复函和粤职防办[2015]10号作出的依据是什么?是否有相关的研究报告?是否有相关的数据和样本?是多大范围的数据?如有,请提供。2.职防院在作出复函之前是否测量过雷胜利当时的工作场地的灰尘浓度?如有,请提供检测报告。3.职防院是否对雷胜利当时的防护措施进行过调查?如有,请提供调查报告。4.职防院是否对雷胜利当时的体质做过检测?如有,请提供检测报告。”首先,雷胜利的信息公开申请实际上是要求省卫计委责令省职防院对司法鉴定报告的相关疑惑进行解答,而并非要求省卫计委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其次,省卫计委对雷胜利提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省卫计委之前已就雷胜利要求省职防院公开司法鉴定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回复,同时省卫计委也已要求省职防院依法做好职业病诊断相关信息的公开工作。该答复并未增设雷胜利的义务,也未减损其权利。综上所述,雷胜利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省卫计委不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雷胜利进行答复的义务,且省卫计委作出的涉案答复对雷胜利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雷胜利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雷胜利的起诉。雷胜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行政复议行为和原行政行为,错误适用法律。根据法律规定,对省职防院拒绝信息公开的,上诉人可以向其上级机关即省卫计委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还可向法院起诉。省卫计委作出的涉案复函实际是行政复议决定,并非单独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原审法院审查的要点错误,应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的要点,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定位错误,应居中裁判,而不是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辩解��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行政机关事后的调查和理由如时效届满等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省职防院作出的情况说明不是司法鉴定,只是基于职业病方面的研究对上诉人病情的说明。省卫计委作出的被诉复函只是对不撤销原行政行为作出解释,未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更没有说明维持拒绝公开的理由。省卫计委要求省职防院做好诊断方面的信息公开并不是对信息公开的答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2015]第125号文;3.要求省卫计委和省职防院就粤职防办[2008]77号复函及[2015]10号涉及的如下信息要求省职防院按照如下格式公开:⑴粤职防办[2008]77号复函和粤职防办[2015]10号作出的依据是什么?是否有相关的研究报告?是否有相关的数据和样本?是多大范围的数据?如有,请提供。⑵职防院在作出复函之前是否测量过雷胜���当时的工作场地的灰尘浓度?如有,请提供检测报告。⑶职防院是否对雷胜利当时的防护措施进行过调查?如有,请提供调查报告。⑷职防院是否对雷胜利当时的体质做过检测?如有,请提供检测报告;4.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省卫计委二审答辩称:[2015]125号文是根据雷胜利向省卫计委提出的要求省职防院公开相关信息的申请进行的回复,该回复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情形。[2015]125号文对雷胜利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雷胜利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而且雷胜利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省职防院二审答辩称:答辩人所作的复函是受法院委托而出具的专业意见,是诉讼证据之一,由法院按照证据��则决定是否采信。答辩人对雷胜利矽肺的后续治疗及矽肺形成的分析及结论科学、客观。雷胜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雷胜利要求省卫计委对省职防院未尽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履行管理职责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由来是在雷胜利与海丰县金盛宝石首饰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民事纠纷[一审、二审案号分别为(2008)海法民一初字第272号、(2009)汕中法民三终字第20号]中,省职防院受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就雷胜利患矽肺的成因所作的粤职防办[2008]77号复函被海丰县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鉴定结论采信,雷胜利对该77号复函和粤职防办[2015]10号复函(内容为不同意撤销前述77号复函)不服,进而要求省卫计委就其有关疑问责令省职防院按信息公开要求作出行政行为。省职防院作出的涉案77号复函是其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职业病专业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当事人对其存有疑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通过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重新鉴定等方式实现救济。省职防院并非行政机关,其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77号复函之行为亦非行政行为,且77号复函也并非省职防院在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能时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所规定之政府信息。因此,本案讼争之标的,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之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调整之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省卫计委并无对雷胜利之申请事项作出相应行政行为之法定职权,其针对雷胜利所作之涉案答复,不会对雷胜利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亦改变不了上述鉴定结论已被生效民事判决采信作为定案证据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驳回雷胜利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雷胜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