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2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党员,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报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因尹某甲谩骂其一事而质问尹某甲,期间被告人尹某某用拳头在尹某甲左脸处打了一拳,将尹某甲打倒,致使尹某甲右膝从台阶上跪磕在台阶下方的水泥地面上,之后尹某某又在尹某甲腰部打了一拳,随后被周围村民劝开。经鉴定,尹某甲系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所受伤势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尹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2171.01元、误工费163元×120天=19560元、护理费163元×60天=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司法鉴定费2650元。共计190513.01元,并提供常宁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常宁市中医院门诊收据、衡阳宜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两份及发票予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审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尹某某主观上不具备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被害人尹某甲所受到的伤害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造成,从客观上分析是由于磕碰到台阶上所造成,应认定为意外事件。2、被害人尹某甲首先辱骂尹某某挑起纠纷,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有坦白自首情节,被告人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也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交由法院保管,且被害人的伤情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应认定有从宽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尹某某减轻处罚,给予缓刑或者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8时30分左右,被害人尹某甲因组里修路及组里办丧事安排不公一事在尹某乙家门口台阶上骂言语。被同在不远处尹某丙家门口聊天的尹某某听到,被告人尹某某质问尹某甲骂谁,尹某甲回答就是骂尹某某。随后被告人尹某某用拳头在尹某甲左脸处打了一拳,导致尹某甲右膝从台阶上跪磕在台阶下方的水泥地面上,之后尹某某又在尹某甲腰部打了一拳,随后被周围村民劝开。经鉴定,尹某甲系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所受伤势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8月22日被害人尹某甲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0493.9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77.7元。2016年8月23日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尹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包括住院天数),护理时间共60天(包括住院天数),需再行固定取出术医疗费500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2016年8月23日支付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支付被害人尹某甲医药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合理经济损失,并已将45000元款项交至本院提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户籍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病历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尹某丙、尹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据及病例资料、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主观上不具备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被害人尹某甲所受到的伤害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造成,从客观上分析是由于磕碰到台阶上所造成,应认定为意外事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尹某某一拳打到被害人尹某甲脸上直接导致被害人倒地右膝跪地的事实,而被告人尹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击打尹某甲的一拳可能导致的伤害后果,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损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某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用32171.6元,鉴定费2650元,均提交了合理有效的票据,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所提误工费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但可以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1191÷12÷21.75×120天=14340元。护理费应为31191÷12÷21.75×60天=7140元、营养费核定为30元×30天=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所提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为32171.6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1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650元,共计65201.6元。在本次纠纷中,被害人尹某甲先行言语挑衅,引发矛盾也有一定责任,在附带民事赔偿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照双方的责任确定由被告人尹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应予冲抵。现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后果及影响不大,重新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医疗费32171.6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14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650元上述款项的80%,共计52161.28元。被告人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尹某甲的损失10000元,应予冲抵。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友佳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利 打印责任人:彭利 校对责任人:刘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灭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