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姜良贵与刘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良贵,刘乃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527号原告姜良贵,男,1947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刘乃荣,男,1959年11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姜良贵与被告刘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姜良贵和被告刘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良贵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于1996年7月2日向其借现金14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经催要欠款,被告不讲信用,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刘乃荣辩称,其已还完借款,因为欠条没有收回,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6年7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名,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经欠到现金款壹万肆仟元正(14000元),欠款人刘乃荣”。诉讼中,原、被告对欠款是否还完及诉讼时效陈述各异,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欠款已经还完的证据,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在被告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且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其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14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良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良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