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乔德斌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德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德斌,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德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乔德斌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五小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富路中队执行民警查获,经鉴定:乔德斌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12.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乔德斌于2016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乔德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乔德斌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乔德斌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乔德斌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五小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富路中队执行民警查获,经鉴定:乔德斌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12.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乔德斌于2016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德斌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乔德斌被抓获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乔德斌供述,证实了自己饮酒开车被查获的事实。(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6]1633号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乔德斌静脉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2.2mg/100ml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德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乔德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乔德斌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德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克斌审 判 员 杨恩广人民陪审员 牛艳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博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