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閤成勇等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閤成勇,姚中强,盛小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閤成勇,男,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2015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6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姚中强,男,汉族,1993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临泉县,住宣城市宣州区。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盛小闩,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6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閤成勇、姚中强、盛小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閤成勇、姚中强、盛小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閤成勇、姚中强、盛小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閤成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中强、盛小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閤成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閤成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对被告人姚中强、盛小闩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閤成勇、姚中强、盛小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閤成勇得知其前妻李某某与他人在宣州区水东镇“东方之声”KTV娱乐,遂邀集同行的被告人姚中强、盛小闩至KTV门前,被告人閤成勇进包厢内要求李某某随其回家遭拒,双方发生拉扯。同在包厢内的被害人刘某见状持啤酒瓶砸向被告人閤成勇,两人发生扭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閤成勇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被害人刘某的腹部,后两人出包厢在KTV门前继续互殴,被告人閤成勇持弹簧刀多次刺、划被害人刘某面部和腹部。期间,被告人盛小闩持啤酒砸被害人刘某颈部,被告人姚中强蹬、踹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被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肠胃破裂、多处锐器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7月4日,被告人閤成勇主动投案,同月6日和11日,被告人盛小闩、姚中强主动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閤成勇、姚中强、盛小闩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7.5万元,其中被告人姚中强、盛小闩各赔偿1万元(已给付),被告人閤成勇赔偿25.5万,已给付17.5万元,3月10日给付1万元,余款每月给付4000元。被害人刘某向三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盛小闩居住的村委会及司法所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盛小闩平时表现良好,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閤成勇、姚中强、盛小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辨认、检查笔录,鉴定委托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证人李某、葛某、余某、杨某、徐某、周某、许某、閤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閤成勇、盛小闩、姚中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閤成勇、姚中强、盛小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閤成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中强、盛小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閤成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中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以累犯和前科论处;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閤成勇、姚中强、盛小闩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閤成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中强、盛小闩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盛小闩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閤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姚中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三、被告人盛小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顺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