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凤梧与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新蔡县商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梧,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新蔡县商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2387号原告:陈凤梧,男,汉族,1942年8月20日生,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地址:河南省新蔡县驻新路三里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28281003373。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新蔡县商务局,地址:河南省新蔡县中环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00598759-6。法定代表人:杨新灿,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梧诉被告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新蔡县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0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闯,被告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伟,新蔡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建立自1962年1月8号以来的社会保险关系,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自应该发放养老保险金之日至实际发放养老保险之日的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62年被县民政局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先、后在新蔡县财政局、税务局工作,于1978年被安排到被告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的前身新蔡县物资局(现为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隶属新蔡县商务局)工作至今,到目前为止仍在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做卫生清洁工作发有工资。原告现年事已高,在2003年由于企业转制效益不佳,被迫外出打工,单位未及时联系原告,导致原告错过了办理退休手续的最佳时机。后来原告得知此事从外地回来,申请退休时苦于单位人事档案保管不全,经管人员更换频繁,单位没有向社保部门报请审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2016年11月18日原告曾向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起诉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单位员工,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新蔡县商务局辩称:商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错列诉讼主体,商务局不是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的主管单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凤梧1983年7月开始在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工作,由于公司效益差,下岗后外出打工,加上公司领导人员频繁调整,也没能及时联系上本人,单位未及时联系原告,造成原告参保遗漏,导致原告错过了办理退休手续的最佳时机。2016年11月18日原告曾向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提供材料不全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陈凤梧从1983年7月开始在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工作,原告和被告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均认可,且有工资表为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依法应予享受退休待遇,但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退休手续,应享受退休待遇而无法享受。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和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自应该发放养老保险金之日至实际发放养老保险金之日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自1962年1月8日以来的社会保险关系,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新蔡县商务局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6)确认被告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自1983年7月起同原告陈凤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被告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赔偿原告自应该发放养老保险金之日(2002年8月20日)至实际发放养老保险金之日的损失(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部门确定)。三、驳回原告陈凤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新蔡县物资煤炭供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春审 判 员 赵义超人民陪审员 闫大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