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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泰兴市银星铜业有限公司与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石港分公司、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银星铜业有限公司,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石港分公司,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沈红太,陈兰,沈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682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银星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江平路889号。法定代表人:马桂生,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石港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南工业集中区。负责人:沈红太,经理。被执行人: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城北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沈建祥,总经理。被执行人:沈红太,男,汉族,1955年10月31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陈兰,女,汉族,1954年3月3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沈建祥,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泰兴市银星铜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石港分公司、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沈红太、陈兰、沈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沈红太、陈兰、沈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连带责任)向申请执行人泰兴市银星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77311.6元,并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石港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931231.45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6元,减半收取83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08元,由五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五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0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等手续。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3月7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兰、沈红太相关银行账户并于2016年11月14日扣划被执行人陈兰银行存款人民币9597.91元及被执行人沈红太银行存款人民币15769元,共计25366.91元,该款项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银星铜业有限公司,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石港分公司、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沈红太、陈兰、沈建祥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10月12日,本院到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11月14日,本院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沈红太名下位于南通市锦安花园40幢805室房产,但该房产已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首查封,并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移送评估拍卖,本院已将参与分配函寄至南通市崇川区法院执行局,待该房产拍卖成交后参与拍卖款的分配,另经调查被执行人南通通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工业园区有厂房一幢,该厂房已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已移送评估拍卖,本院已将参与分配函寄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待该厂房拍卖成交后参与拍卖款的分配。2016年11月14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沈红太居住地南通市锦安花园40幢805室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沈红太家门紧闭,被执行人沈红太去向不明。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沈红太等人的下落,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1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首查封主(本院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本院冻结划拨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陈兰、沈红太的银行存款25366.91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沈红太等人的下落,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