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书长、张六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长,张六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长,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书林,男,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六江,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六祥,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书长因与被上诉人张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书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书长提供了张六江出具的借条,张六江虽然否认,但经过指纹鉴定“不能排除为张六江右手食指所留”即充分证明该借据系张六江出具,至此,李书长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李书长的诉讼请求。张六江辩称,张六江与李书长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书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六江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书长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今代李书长款贰万肆仟元整(月息0.21%元),张六江,经办人田书林,1997年10月22日。”张六江及田书林名上留有指纹。约定的月息“0”上划有“”,“2”和“1”间加有“.”。经张六江申请,该院于2014年11月4日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1997年10月22日借款材料中张六江签名处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所留进行鉴定。冀警院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997年10月22日借款材料中张六江签名处的指纹不能排除为张六江右手食指所留。重审期间,该院组织双方到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借条是否为张六江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一般相隔不超过两年时间取得对比书写样本才有鉴定参考价值,该案欠条形成时间距今相隔时间已有近20年,现在再取当事人笔迹对比的价值意义不大;另外就是可比对的样本不充分,且存在争议,故没有接受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3日,该院联系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欠条内容是否为张六江书写进行鉴定,该机构也因样本不充分不具备对比条件为由无法受理该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书长起诉张六江要求偿还借款,因所争议的借款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22日,而张六江否认借款的事实,否认指纹和手印为其所为;经司法鉴定,认为该欠条上指纹不能排除为张六江右手食指所留,鉴定结论不确定;对欠条笔迹是否为张六江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两个鉴定机构认为比对的样本不充分或不具备对比条件,且现场取得笔迹样本因相隔时间太久,比对价值不大,从而无法受理司法鉴定。鉴于李书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对于李书长要求张六江偿还借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李书长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判决:驳回李书长要求张六江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费用533元,共计933元,由李书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书长主张其与张六江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而张六江予以否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李书长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李书长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一张借条,张六江否认该借条系其出具,虽经司法鉴定,但仍无法确定该借条的真实性,既无法确定李书长与张六江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据此,一审判决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驳回李书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书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书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冯 淳 百度搜索“”